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君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君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君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8年5月12日故意另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1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3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15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5月12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
7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為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且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日僅約2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又較前案高,顯見受刑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改其惡行,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聲請人亦已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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