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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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40號、109年度偵字第2271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秉宏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呂韶耘 」後補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2行「 符閔勇 」後補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吳柏勳 」後補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陳鴻凱 」後補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陳峙夢 」應補充、更正為「 陳沛宸 (原名陳峙夢,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 符銘勇 」應更正為「符閔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林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林秉宏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韶耘、符閔勇、 吳柏勲 、陳鴻凱、陳沛宸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甘蔗」、A男及其他3名成年男子,於108年7月19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對面之「 阿忠 洗車場」前,由同案被告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勳等人將告訴人 許宸銘 強押上車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風緻主題精品汽車旅館」,並由同案被告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陳鴻凱、陳沛宸、「甘蔗」、A男等人看守,直至同月20日0時許始將告訴人許宸銘釋放,拘禁時間長達22小時,同案被告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陳鴻凱、陳沛宸與「甘蔗」、A男及其他3名成年男子所為顯已達私行拘禁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雖同時對告訴人許宸銘實施強制、恐嚇、傷害手段,然屬於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及第277條第1項罪名之餘地。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陳鴻凱、陳沛宸等人與「甘蔗」、A男及其他3名成年男子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許宸銘行為繼續中,復以一恫嚇言詞同時對告訴人 許承豐 緊密實行恐嚇行為之時、地,與其私行拘禁告訴人許宸銘行為之時、空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具有部分合致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基此,被告與同案被告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陳鴻凱、陳沛宸等人與「甘蔗」、A男及其他3名成年男子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該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陳鴻凱、陳沛宸等人與「甘蔗」、A男及其他3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19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呂韶耘與告訴人許宸銘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遂與同案被告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陳鴻凱、陳沛宸等人,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許宸銘及對告訴人許承豐為恐嚇行為,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許宸銘、許承豐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分工及參與之程度,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47至5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47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740號109年度偵字第2271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51號被告呂韶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
黃昱婷 律師被告符閔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柏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鴻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陳峙夢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 律師(業已終止委任)
廖偉成 律師被告林秉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韶耘曾借款予許宸銘,因許宸銘遲未返還借款本息,雙方間有債務糾紛。呂韶耘竟夥同符閔勇、吳柏勲、陳鴻凱、陳峙夢、林秉宏等人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一)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凌晨2時20分,抵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對面之「阿忠洗車場」前,渠等見許宸銘步行出現在該處後,由呂韶耘以手勾住許宸銘脖子,並與符銘勇、吳柏勲一同將許宸銘強押上車,過程中因許宸銘反抗,而遭渠等3人毆打,許宸銘遭強押上車後,呂韶耘並指示吳柏勲以充電線捆綁住許宸銘雙手,再由呂韶耘駕駛前開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風緻主題精品汽車旅館」。
(二)嗣於108年7月19日凌晨5時22分許,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一同駕車強押許宸銘抵達「風緻主題精品汽車旅館」102號房後,陳鴻凱、陳峙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甘蔗」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等人,亦與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甘蔗」持甩棍敲打許宸銘之雙手手臂、後腦,呂韶耘則徒手毆打許宸銘之眼部。嗣陳鴻凱持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指著許宸銘左手臂恫稱:
「要留那一隻手,趕快去籌錢」、「再不老實,我就請你吃子彈」等語,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而使許宸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陳峙 夢以熱水泡奶茶並要求許宸銘喝下,許宸銘因燙口而將熱奶茶吐出,「甘蔗」旋即向許宸銘稱:「妹仔倒的你就喝」等語,許宸銘唯恐於此情形下若不喝下熱奶茶會遭「甘蔗」毆打,即聽從陳峙夢之指令飲下熱奶茶,陳峙夢與「甘蔗」之男子即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許宸銘行無義務之事。嗣A男將滾燙之熱水倒在許宸銘之背上,再由「甘蔗」指示許宸銘進入浴室,趴在裝有熱水之浴缸內約5至10分鐘。嗣「甘蔗」指示許宸銘回到房間並跪在桌子前,陳鴻凱出面要求許宸銘簽立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並打電話籌錢,許宸銘打電話向友人籌錢未果後,於同日6時25分許,呂韶耘要求許宸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許宸銘之父親許承豐籌錢,許承豐接到許宸銘電話後,誤以為係詐騙電話而掛斷電話。嗣於同日8時24分許,呂韶耘再次要求許宸銘撥打電話予許承豐籌錢,許宸銘向許承豐稱需籌50萬元,呂韶耘並於電話中對許承豐恫稱:許宸銘欠錢,準備好50萬元,給錢之後就會放許宸銘回來等語,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而使許承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9時2分許,許承豐撥打許宸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許宸銘,呂韶耘於電話中要求許承豐將款項匯至吳柏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許承豐因工作之故遲未前往匯款,並於同日12時41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許宸銘,呂韶耘則於電話中對許承豐恫稱:是你的工作比較重要,還是你兒子的性命比較重要等語,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而使許承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許承豐唯恐許宸銘遭受不測,遂於同日1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吳柏勲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3時47分許,前往位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提領該帳戶內款項10萬元後,於同日14時許,將10萬元款項匯入吳柏勲之南投民族路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由呂韶耘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10萬元。迄於同日19時48分許,呂韶耘、符銘勇、吳柏勲帶許宸銘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風緻主題精品汽車旅館」。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陳鴻凱、陳峙夢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傷害、恐嚇、強制等非法方式,剝奪許宸銘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並致許宸銘受有右眼眶瘀青浮腫(4x3cm)、左上背、左肩、左臂肘腕瘀青腫(50x7cm)、前胸、右上臂二級燙傷(約15%全身面積)、右前臂手瘀青腫(20x6cm)之傷害。
(三)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一同搭乘上開計程車將許宸銘帶至由林秉宏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瘋膜手機行」內,林秉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間,亦與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上開人等圍住許宸銘後,由林秉宏脅迫許宸銘簽下305萬元之借據1張及本票4張,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林秉宏指示呂韶耘、符銘勇開車載許宸銘回家,林秉宏並對許宸銘恫稱:不要使怪招,不然會很難看,你就死定了等語,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而使許宸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嗣呂韶耘、符銘勇即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載許宸銘北上,該車於翌日(20日)凌晨0時許,途經臺北某超商時,由呂韶耘下車進入超商內影印和解書,上車後,竟強拉許宸銘之手在和解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許宸銘行無義務之事。
(五)嗣經許宸銘之友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2月25日14時許,在呂韶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5之居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於109年2月25日15時33分許,在陳鴻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於109年2月25日17時47分許,在陳峙夢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8樓之居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於109年2月25日15時許,在林秉宏所經營之「瘋膜手機行」內,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宸銘、許承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韶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2、否認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部分,辯稱:在汽車旅館內,伊只有只有出手打許宸銘1拳,是吳柏勲冒用伊身分打電話要求許承豐匯款;是符閔勇、林秉宏2人一直用強調的語氣要許宸銘還錢;是符閔勇叫伊下車去印和解書,伊上車後,是符閔勇拉著許宸銘的手去蓋指印云云。2被告符閔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2、否認犯罪事實一㈢、㈣之部分,辯稱:是吳柏勲說要去手機行,伊只是跟著上車;在手機行內,是呂韶耘脅迫許宸銘簽下借據或本票並對許宸銘說恐嚇的話;後來伊跟呂韶耘北上過程中,是呂韶耘下車去影印和解書,呂韶耘上車後也是由呂韶耘叫許宸銘簽和解書,許宸銘是自願簽的云云。3、並指稱:吳柏勲有下車和伊、呂韶耘一同與許宸銘發生拉扯並帶許宸銘上車;吳柏勲有拿充電線綁住許宸銘雙手;有看到1名女生泡了熱奶茶後就直接叫許宸銘喝掉,感覺熱奶茶很燙,許宸銘硬著頭皮喝;有看到許宸銘簽本票;是呂韶耘要求許宸銘打電話籌錢;電話接通後,許宸銘先跟許承豐講電話,後來呂韶耘就把電話拿過去講,有聽到呂韶耘對許承豐說「許宸銘欠錢,準備好50萬元,給錢之後就會放許宸銘回來」、「是你的工作比較重要,還是你兒子的性命比較重要」;離開手機行後,伊開車載呂韶耘、許宸銘北上,過程中,呂韶耘有下車去印和解書,上車後呂韶耘有叫許宸銘簽和解書等語。3被告吳柏勲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部分,辯稱:當時伊在車上睡覺,直到呂韶耘、符閔勇還有許宸銘上車時,伊才知道他們已經找到人,伊跟許宸銘坐在後座,許宸銘的手沒有被綁住,但許宸銘一直反抗並出手打伊跟符閔勇,所以伊跟符閔勇有打回去,伊不清楚呂韶耘、符閔勇為何要把許宸銘帶上車;在汽車旅館內,是許宸銘自己打電話籌錢,伊沒有跟許承豐通電話,呂韶耘有跟伊借帳戶說許承豐會匯錢進來,伊就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給呂韶耘,但後來伊發現伊沒有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伊就打電話叫伊朋友去伊家找伊母親拿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領錢,再把錢存到伊郵局帳戶內,之後伊就把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呂韶耘去領錢;在手機行內,許宸銘沒有簽本票或借據,伊等只有在手機行內吃東西,吃完東西大家就離開了云云。4被告陳鴻凱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辯稱:符閔勇打電話給伊說有1個人欠他們錢,在「風緻主題精品汽車旅館」處理,要伊過去幫忙,如果有討到錢,可以分伊,但伊到汽車旅館後,伊沒有拿槍,也沒有對許宸銘說恐嚇的話,伊只有叫許宸銘趕快處理這件事,不要耽誤大家的時間,伊也沒有叫許宸銘簽本票,是符閔勇叫許宸銘簽的,當時符閔勇問伊本票要簽幾張,伊只有出意見云云。5被告陳峙夢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辯稱:伊沒有逼許宸銘喝熱奶茶,伊是要倒水給許宸銘喝時,發現水很燙,伊就去冰箱拿冰水加云云。6被告林秉宏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辯稱:當時伊沒有在手機行內,伊沒有逼許宸銘簽借據,伊也不知道吳柏勲有帶許宸銘到手機行內的事情,云云。7證人即告訴人許宸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許承豐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9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韶耘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吳柏勲有下車與符閔勇一起將許宸銘押上車之事實。2、在汽車旅館內,有看到陳鴻凱拿出1把槍之事實。3、在汽車旅館內,有聽到陳峙夢在與陳峙夢之友人討論逼許宸銘喝熱奶茶之事實。4、在汽車旅館內,有聽到陳鴻凱跟許宸銘說本票簽好之後要怎麼處理之事實。5、許宸銘在汽車旅館內有簽本票之事實。6、林秉宏指示符閔勇將許宸銘帶到「瘋膜手機行」之事實。7、在「瘋膜手機行」內,由林秉宏脅迫許宸銘簽下借據之事實。8、在「瘋膜手機行」內,有聽到林秉宏對許宸銘恫稱:不要使怪招,不然會很難看,你就死定了等語之事實。10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勲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在102號房內,有看到許宸銘簽本票之事實。2、呂韶耘有跟許承豐通話之事實。1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凱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在102號房內有看到1個女生叫許宸銘喝東西之事實。2、在102號房內,許宸銘有簽本票之事實。3、在102號房內,有聽到有人跟許承豐通話說趕快籌錢,就會放許宸銘回去之事實。12「阿忠洗車場」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警方截圖之說明12張(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740號卷㈡部分)。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13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102號房於108年7月19日之帳單明細表1張。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14「風緻主題精品汽車旅館」於108年7月19日凌晨5時19分許至同日19時53分 許間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42張(見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179號卷)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1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許宸銘受傷照片12張。證明許宸銘受有右眼眶瘀青浮腫(4x3cm)、左上背、左肩、左臂肘腕瘀青腫(50x7cm)、前胸、右上臂二級燙傷(約15%全身面積)、右前臂手瘀青腫(20x6cm)之傷害之事實。16許宸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許承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7月19日至7月20日間之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740號卷㈡)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17匯款單、吳柏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南投民族路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以及吳柏勲之不詳友人於108年7月19日13時47分許,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證明許承豐匯款10萬元至吳柏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由吳柏勲之不詳友人自該帳戶內提領10萬元,旋即存入吳柏勲之南投民族路郵局帳戶內之事實。18借據影本1張暨檢附之本票影本4張(面額共計305萬元)、傷害和解書影本1張。證明犯罪事實一㈢、㈣之部分。19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偵查正 謝侑霖 於109年5月6日之偵查報告1份。證明循線查獲被告林秉宏之過程,以及分析被告林秉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結果,不排除被告林秉宏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間,有在「瘋膜手機行」內之事實。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4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明被告呂韶耘、陳鴻凱、陳峙夢、林秉宏為警查獲時遭扣案之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中間,縱有犯強制罪或恐嚇罪,仍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強制或恐嚇罪。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陳鴻凱、陳峙夢、林秉宏及其他不詳共犯等人在剝奪告訴人許宸銘之行動自由過程中,相繼對告訴人許宸銘所施加之傷害、強制或恐嚇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渠等所為,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陳鴻凱、陳峙夢、林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陳鴻凱、陳峙夢、林秉宏等人與「甘蔗」、A男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陳鴻凱所有並供聯繫被告符閔勇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鴻凱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用以證明被告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林秉宏有為犯罪事實㈢、㈣所載之犯行之證據,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生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陳鴻凱、林秉宏等5人就上開所為另涉有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罪嫌一節。按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始得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雙方確實有前述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為被告呂韶耘與告訴人許宸銘所是認,而被告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陳鴻凱、林秉宏等5人行為時意在催討告訴人許宸銘所積欠之債務,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無從成立恐嚇取財、得利等罪,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許宸銘之借據影本暨檢附之本票與傷害和解書影本。借據、和解書各1張、本票4張(面額90萬元3張、35萬元1張)。2手機(型號: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呂韶耘)3張 嘉閔 之借據暨檢附之本票各1張4陳鴻凱手機(型號: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5陳峙夢手機(型號: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6林秉宏手機(型號: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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