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棕選任辯護人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謝佳錡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李尚賓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
三、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戊○○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離婚),且均係成年人,乙○○、王○蓁則為男女朋友,甲○○、戊○○、乙○○、丙○○(由本院另行審理)、王○蓁、趙○孺(王○蓁係91年5月間生、趙○孺係93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2人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彼此間為朋友關係,甲○○、戊○○2人並可得而知王○蓁、趙○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乙○○、王○蓁與 林孝仁 (原名 林伯丞 )有男女交往問題及債務糾紛,詎:
(一)乙○○與王○蓁2人為向林孝仁索討債務及處理上開事宜,於108年11月7日15時30分許,騎車抵達林孝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套房居處,與在房間內之林孝仁及其女友王○亭(92年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面後,王○蓁即透過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通知甲○○,表示其已在林孝仁居處,甲○○旋先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6時22分許抵達上址,並要求乙○○通知丙○○到場,丙○○即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西瓜刀1把、繩索1條,且邀請與林孝仁並無任何糾紛之趙○孺分騎乘2輛機車,於同日16時49分許抵達上址,其等先後進入林孝仁上開居處房間後,甲○○、乙○○即與丙○○、王○蓁、趙○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趙○孺將林孝仁帶往房間廁所內,接續以蓮蓬頭及瓦斯罐毆打。其等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提議讓林孝仁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8萬之本票與丙○○,再由其等朋分,為使林孝仁就範,甲○○、乙○○並下樓至丙○○之機車處拿取上揭繩索1條回林孝仁居處房間,丙○○則亮出上開西瓜刀,一同恫嚇林孝仁若不聽從指示簽立本票,將予以捆綁加害,使林孝仁心生畏懼而不得不應允,甲○○旋再與乙○○下樓至甲○○車內拿取空白本票,交由林孝仁簽發,因第1張本票簽錯,丙○○乃請趙○孺當場將之燒燬,並命林孝仁再簽立面額108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丙○○收執。
(二)後因有住戶反應林孝仁房間太過吵鬧,甲○○乃提議將林孝仁帶至臺中市○○區○○○路00號舊旭光國小籃球場繼續解決雙方糾紛,期間甲○○於同日18時許,先行單獨駕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搭載戊○○,2人復於同日19時24分許返抵上址後,甲○○即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球棒1支與戊○○一同上樓進入林孝仁房間,與仍在場之乙○○、丙○○、王○蓁、趙○孺會合,戊○○即承接甲○○、乙○○、丙○○、王○蓁、趙○孺等前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由戊○○持甲○○所有之球棒毆打林孝仁。嗣甲○○、戊○○、乙○○、丙○○、王○蓁、趙○孺則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令林孝仁、王○亭隨同其等前往舊旭光國小,林孝仁、王○亭雖不願隨同前往,然受迫於甲○○等人人多勢眾,且持有西瓜刀、球棒及繩索等兇器,並已遭毆打在先,乃不得不於同日20時許,搭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由戊○○隨行,乙○○、丙○○、王○蓁及趙○孺等人則分騎乘機車同行,一同前往舊旭光國小,甲○○、戊○○、乙○○、丙○○、王○蓁、趙○孺等人即以上開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林孝仁、王○亭之行動自由。
(三)待一行人於同日約21時許,抵達舊旭光國小籃球場後,甲○○即喝令林孝仁站立於籃球場正中央,而甲○○、戊○○、乙○○、丙○○、王○蓁及趙○孺均明知人體並非鋼鐵,且體內有內臟等重要器官,以球棒、棍棒、角鋼等質地堅硬之器械朝人體持續重擊,將造成內臟受損而生其他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提升原傷害犯意為重傷害犯意,基於縱令林孝仁造成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徒手或持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甲○○、乙○○所有之球棒、三截甩棍、角鋼,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路邊拾得之釣魚竿等物或以安全帽,共同朝林孝仁之身體多處持續毆擊數回合,期間丙○○並以其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鹽巴,朝林孝仁之傷口抹灑以凌虐之,嗣甲○○因有他事先行離開,留戊○○、乙○○、丙○○、王○蓁及趙○孺在場持續毆打林孝仁,直至同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戊○○等人發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下稱三和派出所)員警到場巡邏始停手,經警將已倒臥現場、意識昏迷之林孝仁送醫急救,發現林孝仁因遭甲○○等人毆打、凌虐,已受有全身多處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嚴重乳酸堆積及急性腎臟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心跳停止、疑似右側肝臟挫傷血腫及胰臟損傷、全身多處撕裂傷(左鼻撕裂傷0.50.5公分、上唇撕裂傷1.01.0公分、下巴撕裂傷5.05.0公分、右手肘撕裂傷2.01.0公分、右小腿撕裂傷20.01.5公分)等傷害,生命垂危,經緊急插管予人工呼吸器輔助呼吸、並施以高級心臟救命術後,林孝仁始倖免於難,然仍於108年11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時,因腎功能尚未回復而須長期透析治療(即洗腎),迄109年7月間,腎功能始大致回復而不需再洗腎,方未致生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而警則於108年11月8日6時50分許,在上開籃球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丙○○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孝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共犯王○蓁為91年5月間生、共犯趙○孺為93年4月間生、被害人王○亭為92年2月出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分以王○蓁、趙○孺、王○亭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甲○○、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其等對彼此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甲○○、戊○○、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又被告甲○○、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請律師回答,渠等辯護人則皆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第196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1.被告甲○○坦認有前開傷害、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犯行,辯稱:只是要教訓告訴人林孝仁,沒有使其受重傷之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甲○○係因友人即被告乙○○、共犯王○蓁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共犯王○蓁並曾遭告訴人襲胸猥褻、同案被告丙○○遭告訴人誣陷偷竊,然告訴人均為否認,一時氣憤,始共同朝告訴人之身體及四肢毆擊,且不久後被告甲○○即先行搭載他人離開,未再返回舊旭光國小。被告甲○○並非事主,而只是基於教訓告訴人之心態,且僅以徒手毆打,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意等語。
2.被告戊○○坦認有前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犯行,辯稱:只是要教訓告訴人,沒有使其受重傷之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戊○○僅有持安全帽打其臉部一下,足認被告戊○○無欲致告訴人受重傷之意。又依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於舊旭光國小遭被告戊○○等人暴行之時間長達3小時,如被告戊○○等確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意,應不需費時如此久,堪認被告戊○○等人只是要讓告訴人長時間感到痛苦。且員警到達舊旭光國小判斷告訴人之傷勢後,未主動介入,僅係詢問告訴人意見,顯然員警亦認為本案僅係單純傷害罪,方會如此。再被告戊○○並未要求被告乙○○、同案被告丙○○、共犯趙○孺等隱瞞其參與本案之犯行,足見其亦僅認所涉僅有妨害自由與普通傷害等輕罪,自無要求他人隱瞞或串供之必要。另被告戊○○並無與其他被告、共犯鉅細靡遺討論要毆打告訴人身體何部位,而本案毆打告訴人之人數眾多,現場混亂,地點昏暗,如何能以事後告訴人傷勢嚴重,即認被告戊○○等人有重傷害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戊○○等人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衡情應僅有教訓告訴人之意,非有重傷害之犯意。末被告戊○○因當日不舒服,早早回到車上休息,對於告訴人遭施暴之過程並不清楚,且與被告戊○○無關,無與其他被告或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當無由成立共同重傷害未遂之犯行等語。
3.被告乙○○坦認有前開傷害及恐嚇取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傷未遂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只是要教訓告訴人,沒有使其受重傷之意,且不是伊帶走告訴人,伊是自己騎車前往舊旭光國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乙○○並非本案事主,僅係聽從被告甲○○之指揮而教訓告訴人,難認有重傷害之動機,又被告乙○○等若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意,直接拿西瓜刀對其揮砍即可,豈會拿安全帽給告訴人穿戴,再案發地點昏暗,被告乙○○等毆打告訴人時實無法控制毆打之部位,且重傷害之結果未發生,無從認被告乙○○有提升傷害之犯意為重傷害之犯意。再告訴人係最後一個離開並自行走出房門下樓,且嘴上叼著香煙,期間亦有向其他房客或路人求救之可能而未為之,足認告訴人確實未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況被告乙○○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舊旭光國小,並先於被告甲○○之前抵達,並無一路尾隨、監視,難認被告乙○○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全部及犯罪事實一(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客觀事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196頁、第308至315頁);犯罪事實一(二)全部及犯罪事實一(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客觀事實,亦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116頁、第308至315頁);犯罪事實一(一)全部及犯罪事實一(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客觀事實,則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第53至57頁、第75至88頁,少連偵142號卷第205至211頁,本院卷第117頁、第384至387頁),核與同案被告丙○○、告訴人、被害人王○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共犯王○蓁、趙○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第27至29頁、第31至41頁、第179至184頁、第201至216頁、第227至235頁、第247至253頁、第273至281頁、第387至398頁,少連偵142號卷第101至111頁、第127至142頁、第177至185頁、第189至195頁、第205至211頁,少連偵491號卷第35至49頁),並有丙○○指認乙○○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丙○○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戊○○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孝仁、王○亭指認乙○○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乙○○、趙○孺,108年11月8日,臺中市○○區○○○路00號舊旭光國小籃球場)、(丙○○,108年11月8日,臺中市○○區○○路00號前)、林孝仁烏日林新醫院108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暨病情及治療說明紀錄單、108年11月9日、21日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錄影譯文(檔名:VID_00000000_165619)、臺中市烏日區舊旭光國小操場現場照片(含林孝仁送醫前傷勢照片)、甲○○等人108年11月7日18時許在林孝仁租屋處(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照片、林孝仁臺中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監視錄影照片、林孝仁烏日林新醫院病歷紀錄(108年11月8日入院時檢傷照片)、林孝仁提出本票存根(票號CH288837號,108年11月7日,108萬元,受款人丙○○)、王○蓁提出與甲○○( 王大少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5頁、第43至49頁、第59至73頁、第95至109頁、第123至129頁、第255至271頁、第283至285頁、第399至409頁、第411至423頁、第427至431頁、第435至485頁、第489至515頁,少連偵142號卷第113頁、第143至146頁,少連偵491號卷第179至18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可佐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又因有住戶反應告訴人房間太過吵鬧,被告甲○○乃提議將告訴人帶至臺中市○○區○○○路00號舊旭光國小籃球場繼續解決雙方糾紛,告訴人乃於108年11月7日20時許,搭上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被告戊○○隨行,被告乙○○、同案被告丙○○、共犯王○蓁及趙○孺等人則分騎乘機車同行,一同前往舊旭光國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
(1).告訴人就前往舊旭光國小之緣由,先於108年11月22日警
詢時指稱:後來對方說有人報警,所以甲○○就說要換一個地方談,而我跟王○亭就被帶上BCR-1827號自小客車後座,由甲○○開車,戊○○坐副駕駛座,其他人就騎機車過去旭光國小等語(見警卷第275至276頁);又於偵訊時指稱:
我不知道誰報警,好像警察有來,他們去打發警察,乙○○他們說要轉地點,就轉去旭光國小。丙○○在房間說你乖乖跟我們去會沒事,當時我無法拒絕,因為他手上拿西瓜刀,我搭甲○○的車子去旭光國小,車上有我、甲○○、戊○○、王○亭。到樓下後,我們那邊機車較多,且他們都站在附近,我沒辦法跑,我內心不願意跟他們去旭光國小,但因為王○亭已經被帶上車了等語(見少連偵142號卷第105頁)。
(2).被害人王○亭於109年2月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戊○○叫我跟
著走,我就跟著林孝仁上了甲○○的車,戊○○也坐在車上,當時要去哪裡我都不清楚,到目的地時才知道是舊旭光國小籃球場等語(見警卷第39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好像有人說我們這間房間太吵,不知道誰提議去旭光國小,我跟林孝仁是被叫上車,不行不去,因為跑不掉,我心裡不願意去,我跟林孝仁都不敢說不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2頁)。
(3).再佐以上開告訴人臺中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監視錄影
照片,可見被害人王○亭係遭被告戊○○以右手抓住左手腕帶出告訴人居處房間,下樓後,隨即進入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可見被害人王○亭之身體自由已遭相當剝奪、限制,又告訴人甫遭被告甲○○等人持蓮蓬頭、瓦斯罐、西瓜刀、球棒、繩索等物毆打、恫嚇在先,被害人則在旁目睹,且面臨對方多數人之情況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指稱當時心裡不願意隨同被告甲○○等人前往他處,但斯時不敢不上車等詞,實符合一般常情,自難以告訴人走出房間時有抽煙之行為,及下樓後無做出任何反抗或逃跑舉動,即謂其等係自願上車至舊旭光國小之情,是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證情詞,核與客觀卷內證據相符,亦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4).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當時甫與被告甲○○等人分持蓮蓬頭、瓦斯罐、西瓜刀、球棒、繩索等物毆打、恫嚇告訴人,當知告訴人及目睹渠等施暴經過之被害人斷不可能自願隨同前往他處,被告乙○○亦稱:如果是我不會想被帶去其他地方,因為怕更嚴重等語(見少連偵142號卷第209頁),顯見被告乙○○對於更換地點之舉係為繼續對告訴人不利之目的,當知之甚明,其仍騎乘機車隨同前往舊旭光國小,且返家拿取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角鋼1根後(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續對告訴人施以毆打之行為,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戊○○、同案被告丙○○、共犯王○蓁、趙○孺等人當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乙○○雖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舊旭光國小,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甲○○、戊○○、乙○○應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
判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
(2).而人體有內臟等重要器官,如持續多次以外力重擊,可能
導致身體內之器官受鈍傷、挫傷出血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為一般人皆知之事,被告甲○○、戊○○、乙○○於本案行為時,俱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正常人,對上開情事自當有所知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到達旭光國小後,我被甲○○要求蹲在籃球場上的圓圈內,丙○○有拿安全帽給我戴,乙○○拿角鋼、戊○○拿甩棍、丙○○拿棒球棍、趙○孺拿釣竿毆打我頭部及全身,印象中甲○○叫停一下,就換王○蓁用手打我巴掌超過30下,後戊○○拿甩棍給王○蓁,王○蓁再用甩棍大我的腳超過20下,王○蓁再拿安全帽打我肚子2下,戊○○再用安全帽打我臉一下,導致我牙齒斷裂,也有人拿鹽灑我全身的傷口,後來我的視線跟意識已經不清楚了,被打了幾輪、幾次,對方說了什麼話我都不清楚了,警察送我去醫院時,我意識都很模糊,要不是警察及時發現將我送醫,我會被打死在那邊等語(見警卷第276頁),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甲○○、戊○○、乙○○等人暴行毆打之身體部位及醫療情形,核與上開烏日林新醫院108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暨病情及治療說明紀錄單、108年11月9日、21日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院病歷紀錄(108年11月8日入院時檢傷照片)相符,且為被告甲○○、戊○○、乙○○所坦認,應可信為真實。則以被告甲○○、戊○○、乙○○等人下手毆打之部位遍及告訴人身體多處,復分別持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安全帽為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球棒,更因而斷成2截,足見其等下手甚重,且當時告訴人已遭毆打致意識不清,處於無力反抗回擊之狀態,只能完全任令被告甲○○、戊○○、乙○○等人片面攻擊,且持續毆打、凌虐告訴人之期間約3小時之久,直至警員巡邏經過發現始停手,而被告甲○○、戊○○、乙○○等攻擊位置雖後來有避開告訴人之頭部,但仍對可能會使告訴人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的身體多處為之,亦未試圖控制下手毆打告訴人之力道、次數及時間,及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甲○○、戊○○、乙○○對於其等毆擊行為將會對告訴人造成如何之傷害,顯然並不在意,縱使因此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甲○○、戊○○、乙○○行為時確均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且其等彼此執意作為、交互利用,縱未有明示工作分配,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嗣因巡邏之員警發現,及時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始得以倖免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致告訴人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而不遂,足為認定。
(3).另以當時雙方人數觀之,被告方有被告甲○○、戊○○、乙○○
、同案被告丙○○、共犯王○蓁、趙○孺共6人,告訴人方僅其與女友即被害人共2人,客觀上具有實力上顯著之差異,如僅係為「教訓」告訴人,自可施以恫嚇或以徒手為之,無需另持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之,然被告甲○○、戊○○、乙○○等竟分持上開質地堅硬之物品攻擊之,攻擊部位並含屬人體重要器官之身體多處,下手甚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一度心跳停止,生命垂危,實難謂被告甲○○、戊○○、乙○○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其等雖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恨,仍執意為之,更可見其等不在乎之可議心態。至告訴人因救治得宜,最終方未致生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乃屬重傷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實現之問題,並不影響於被告甲○○、戊○○、乙○○前開共同重傷害未遂犯行之成立。被告甲○○、戊○○、乙○○及其等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甲○○、戊○○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甲○○、戊○○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以上被告甲○○、戊○○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部分,詳如後述)。
4.至被告甲○○、戊○○、乙○○原基於傷害犯意,著手實施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嗣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並著手對告訴人實施重傷害之行為,其等犯意提升前後之二階段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進行,可認係本於同一目的而為,整體評價為一重傷害行為即足,是被告甲○○、戊○○、乙○○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重傷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丙○○、共犯王○蓁、趙○孺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及被告甲○○、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犯王○蓁、趙○孺等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甲○○、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同時侵害其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甲○○、戊○○、乙○○就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甲○○前於107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甲○○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甲○○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戊○○均為成年人,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而共犯王○蓁、趙○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被告甲○○、戊○○既知悉共犯王○蓁、趙○孺均係高中生(見本院卷第313頁),又依我國學制,高中學生年齡介於15歲至18歲間,是被告甲○○、戊○○對於共犯王○蓁、趙○孺於本案發生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所預見而可得而知,應無疑義。是本案既有共犯王○蓁、趙○孺之參與,被告甲○○、戊○○各自所為犯行即應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遞加重之。至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固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甲○○、戊○○均稱不知道被害人係從事何業,亦不知其年紀,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當時已經明知或可以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輕法則,自難遽認被告甲○○、戊○○知悉或可預見被害人之年齡,而仍對其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故難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甲○○、戊○○、乙○○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戊○○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被告戊○○、乙○○則未有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乙○○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即夥同被告甲○○、同案被告丙○○、共犯王○蓁、趙○孺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前往告訴人居處,毆打告訴人,並由被告甲○○主導施以恫嚇令告訴人簽立面額108萬元之本票,另因遭人反應過於吵鬧,為避人耳目,一干人復與被告戊○○,強行將告訴人及被害人載往他處,藉此方式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更共同以徒手、持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質地堅硬之物及未扣案之安全帽,朝告訴人身體多處攻擊等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一度心跳停止,生命垂危,幸經救治得宜而未生重傷害結果,不僅對告訴人個人身心造成嚴重之傷害,亦對其家庭所造成之恐懼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甲○○、戊○○、乙○○各自參與之犯罪分工,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88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其等經宣告且符合定執行之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乙○○所犯共同重傷未遂部分,既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已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已不採責任共同原則,而應回歸對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始能沒收之原則。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分為被告甲○○、乙○○所有,供作犯罪事實一(三)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各經其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第380至3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甲○○、乙○○2人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甲○○對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被告戊○○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乙○○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皆無從於其等各自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釣竿,雖為被告甲○○、戊○○、乙○○等人用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但為現場拾得,並非其等所有,再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至被告甲○○、戊○○、乙○○等人用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蓮蓬頭、瓦斯罐、安全帽,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戊○○、乙○○所有,復皆非違禁物,爰均不於其等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被告甲○○、乙○○等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所獲得告訴人簽發之面額108萬元之本票1紙,係由同案被告丙○○收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因此獲分配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許慧珍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㈠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㈡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二)㈠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乙○○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三)㈠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㈡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㈢乙○○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西瓜刀1把丙○○2繩索1條丙○○3鹽巴1包丙○○4棒球棍(斷2截)1支甲○○5三截甩棍1支甲○○6角鋼1根乙○○7釣魚竿7支不明8泰山純水1瓶不明9塑膠瓶1瓶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