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慶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慶被訴連續意圖犯罪而製造爆裂物部分無罪。
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 呂光明 (通緝中)與其叔叔呂○償有金錢往來之糾紛,詎呂光明竟心生不滿,而與吳宏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製造爆裂物、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概括犯意,先由呂光明指示吳宏慶於民國86年12月15日前往高雄市某處購買鞭炮與引信作為製造爆裂物之原料,並由不詳之人提供相關製造爆裂物所需之物件後,由呂光明指示「二哥」及下述之人駕駛汽車搭載吳宏慶,並由吳宏慶接續於下述時間引爆如下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以此危害呂○償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遂行渠等恐嚇(原起訴書於此誤載為「恐嚇取財」,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4年4月24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更正)之行為,惟呂○償均拒為交付任何款項,致未得逞。分述發生之時地及情形如下:
㈠被告吳宏慶於86年12月16日晚上9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瓦斯罐、電路板、天線、電池結合上開鞭炮內之火藥製成爆裂物後,於86年12月16日晚上9時許,由與渠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A男),駕駛汽車搭載被告吳宏慶至高雄市○○區○○街某處,由該男子指示被告吳宏慶將該爆裂物裝置於呂○償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部,被告吳宏慶隨即將該爆裂物置於該處再以無線電遙控引爆,使該車車前保險桿及方向燈遭炸燬,而致生損害於呂○償(下稱第一部分事實)。
㈡被告吳宏慶復於86年12月30日凌晨零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保特瓶裝填汽油、泡棉、鋁片、鋼釘結合上開鞭炮內之火藥製成爆裂物後,由「二哥」駕駛汽車搭載吳宏慶及另1名與渠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B男),至呂○償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月星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月星公司)前,由被告吳宏慶將該爆裂物裝置於於該處1樓側門旁窗戶後引爆,造成窗戶玻璃碎裂,及該爆裂物鋁片、鋼釘飛散,破壞○月星公司內部裝潢等損害(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下稱第二部分事實)。
㈢被告吳宏慶再於87年1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鐵罐、鋼釘、電路板、天線、電池結合上開鞭炮內之火藥製成爆裂物後,由「二哥」駕駛汽車搭載被告吳宏慶至高雄市○○區○○街某處,並指示被告吳宏慶將該爆裂物裝置於呂○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2住處後門,被告吳宏慶隨即將該爆裂物裝置於該處後引爆,造成該後門鐵門凹陷,爆裂物碎片震飛散落該大樓7樓及9樓之樓梯間(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下稱第三部分事實)。
二、因認被告吳宏慶涉犯並據為提起公訴依據之罪名、罪數如下:
㈠就第一部分事實(即上開、㈠所示),係犯:
⒈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1項之準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公共危險)罪嫌。
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嫌。
㈡就第二部分事實(即上開、㈡所示),係犯:
⒈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1項之準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公共危險)罪嫌。
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嫌。
㈢就第三部分事實(即上開、㈢所示),係犯:
⒈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1項之準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公共危險)罪嫌。
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
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嫌。㈣前開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所犯製造爆裂物犯行,
及公共危險罪犯行,各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就所犯連續製造爆裂物罪嫌,並與連續犯公共危險罪嫌及毀損罪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貳、無罪部分(製造爆裂物部分)
一、適用之法律及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內容,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就此部分既查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三、爭執之事實及依據㈠檢察官之指訴及舉證-
前揭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宏慶上開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事實中,關於涉嫌「製造爆裂物」犯行,並均依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即上開壹、、㈠、⒊;壹、、㈡、⒉;壹、、㈢、⒉所示條文)提起公訴部分,係以如下事證為其論據:
⒈被告吳宏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86年12月15日經呂光明指示前往高雄市某處購買鞭炮與引信作為製造爆裂物原料之事實。
⑵坦承於86年12月16日晚間9時許,與A男至高雄市○○區
○○街○○號建物地下室停車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買大龍炮裝進塑膠袋後點燃放到車子旁邊,沒有搖控引爆云云。
⑶坦承於86年12月30日凌晨零時許,與「二哥」及B男至高
雄市○○區○○○路○○號前之事實,惟辯稱:伊使用上次炸小客車用剩的大龍炮丟進1樓窗戶云云。
⑷坦承於87年1月7日下午4時10許,與「二哥」至高雄市
○○區○○00號8樓之2之事實,惟辯稱:伊使用前2次炸剩的大龍炮點燃,炸住家門口云云。
⑸另再辯稱:呂光明是伊大哥,伊是小弟,都聽命於他的指示,不清楚去炸的用意,也沒有得到甚麼好處云云。
⒉告訴人呂○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上開汽車、公司及住處遭放置爆裂物並引爆且造成上開損害之事實。
⒊證人 許正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第一部分事實發生爆炸後,證人許正添與證人 鍾育智 一同前往查看,發現被告自該停車場出來,隨後並慌忙離開現場之事實。
⒋證人鍾育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第一部分事實發生爆炸後,證人鍾育智與證人許正添一同前往查看,發現被告自該停車場跑步出來之事實。
⒌證人 薛穆凱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第一部分事實發生爆炸前,有一名男子站在YD-812
3號自用小客車旁,其離開該自用小客車不久,該車即發生爆炸,該男子並跑步離去之事實。
⒍證人王○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第三部分事實發生爆炸時,證人王○梅在該屋內,聽到爆炸聲隨即開門察看之事實。
⒎其他包括-⑴地下室停車場爆炸位置圖1件、⑵現場照片28
張、大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⑷內政部警政署87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336號鑑驗通知書1份、⑸現場照片94張、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⑺高雄市○○區○○街○○號8樓爆炸案現場平面圖、⑻採證物清冊、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2月4日刑鑑字第2240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⑽爆炸現場照片82張等物。
㈡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吳宏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就前揭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事實,有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就其放置於各該處所並引爆者,則辯稱:均為伊事前購買之市售「大龍炮」,並非自製之爆裂物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基本事實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宏慶於前揭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事實所示時地,分別持爆裂物至各該處所放置並引爆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宏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偵卷㈣第15頁、第16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27頁至第
130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9頁至第101頁),並據告訴人呂○償於警詢、偵訊時,就其前揭時地遭人恐嚇,暨於上開處所、車輛遭放置爆裂物引爆而受損等事實指述(警卷㈠第1頁正、反面、第2頁至第
3頁、第4頁正、反面、警卷㈡第2頁至第4頁、另案花蓮高分院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㈣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證人即目擊或親聞部分發生過程之人許○添、鍾○智、薛○凱、王○梅(告訴人呂○償之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㈠第5頁、第6頁、第7頁正、反面、偵卷㈣第55頁;警卷㈠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正、反面;警卷㈠第11頁正、反面、偵卷㈣第54頁反面、第55頁;偵卷㈣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即曾經聽聞呂光明告知將對告訴人不利等事實之人李○雄、證人即曾經接獲呂光明為恐嚇呂○償而來電之人陳杜○真於警詢中證述(警卷㈡第6頁至第7頁、第8頁正、反面)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吳宏慶口卡片(警卷㈠第13頁正、反面、偵卷㈡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監察譯文報告表(警卷㈠第14頁正、反面;偵卷㈡第49頁正、反面)、電話號碼0000000通話紀錄表(警卷㈠第15頁正、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監察譯文報告表(警卷㈠第16頁正、反面;偵卷㈡第48頁正、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警卷㈠第18頁)、阿波羅山水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爆炸位置圖(警卷㈠第19頁、第20頁)、87年1月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及附件:一、刑案現場平面圖、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爆炸案刑案現場所採證物清冊(警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2月4日刑鑑字第2240號鑑驗通知書(警卷㈠第24-1頁)、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2爆炸案照片82幀(警卷㈠第25頁至第64頁)、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爆炸案照片28幀(警卷㈠第65頁至第7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簡便行文表及所附電話號碼00000000
0號之通話紀錄(偵卷㈠第4-1頁、第5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偵卷㈠第6頁至第7頁反面、偵卷㈡第18頁正、反面)、行動電話號碼批次查詢資料(偵卷㈠第9頁)、苓雅分局87年1月8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00315號函(偵卷㈡第1頁)、呂○償住宅、公司被爆炸案員警偵查報告(偵卷㈡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2月2日雄檢銅監成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7年1月26日高市警刑鑑二字第04362號通訊監察聲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87年1月26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1525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偵卷㈡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㈡第17頁正、反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87年3月17日南營字第86C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偵卷㈡第24頁至第31頁反面)、87年度檢總管字第1044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㈢第4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銅岷緝字第1435號通緝書(偵卷㈢第28頁、第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銅博成緝字第28號通緝書稿及附表、通緝書正本(偵卷㈣第1頁、第2頁、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銅博成緝字第32號通緝書稿(偵卷㈣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5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336號鑑驗通知書及爆炸現場照片30幀(偵卷㈣卷第114頁至第123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卷㈣第
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6頁)、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104年6月24日危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爭執事實部分
前揭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中,除依卷附採證照片及鑑驗報告顯示上開各該爆炸現場有諸多因爆裂而噴散之破裂鐵罐、鐵皮碎片、電線、電池、膠帶碎片、申縮天線、AV端子接頭、鋼釘等物,客觀上堪認該爆裂物係以鐵罐裝填火藥、鋼釘等物,並組合簡易引爆設備,而以膠帶纏繞固定之土製爆裂物,斷非被告吳宏慶所辯為一般市售之大龍炮所造成等情外,既無其他事證可認其前開放置並引爆之各爆裂物,究為被告自行製造,抑或經其他方式、管道取得,自難僅因被告就其引爆爆裂物種類之辯解內容與事實顯不相符,逕予連結推論其物為被告吳宏慶所製造,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關於被告製造爆裂物之指訴,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宏慶有前揭公訴意旨起訴並認為應成立一罪之連續製造爆裂物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免訴部分(公共危險及毀損部分)
一、適用之法律及原則㈠程序事項⒈相關適用之法條-
⑴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⑵刑事訴訟法第302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⒉其他說明-
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92年度臺上字第257號、76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實體事項⒈相關適用之法條-
⑴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⑵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⑶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
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⑷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⒉其他說明-
⑴「燒燬」之定義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230號判決參照)。
⑵「炸燬」之定義
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起訴事實與罪名之說明按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準放火罪,除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客體係以「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其內容外,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既規定為「炸燬」,猶係指藉爆炸產生之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而排除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所為,已如前述,故本件就檢察官前揭起訴之事實及適用之法條,應析論如下:
㈠第一部分事實
前揭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固以被告吳宏慶此部分(壹、、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然依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卻以被告引爆前述爆裂物(起訴製造爆裂物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如上,下同)炸燬之標的,為被害人呂○償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前保險桿」及「方向燈」等部分,既非上開所稱供人使用之住宅,該等經炸燬配件所依附、配屬之車輛,復為一般供私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性質上亦非公眾運輸使用之車輛;另依其使用爆裂物之爆炸威力,於未經外力阻擾、減緩之情形下,該爆炸作用力破壞之範圍,尚僅及於上開車輛之保險桿、方向燈等局部配件,甚至未能損及該車之主要效用,即運輸代步功能,遑論能進而造成該車停放所在之建築物因爆炸產生之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而損及主要效用之可言,依其情節,客觀上並顯為被告吳宏慶選擇以該等爆裂物為上開行為時所明知者,是依前揭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被告吳宏慶就此部分所為犯行,除原起訴所引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外,應認為係成立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之炸燬其他他人所有物罪,自應由本院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第二部分事實
前揭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就被告吳宏慶此部分(壹、、㈡)所為,認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
1項規定之「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然依其犯罪事實欄所述,則以被告引爆其放置在該址側門旁窗戶之爆裂物,僅造成該窗戶玻璃破裂,及該公司內部裝潢損害等結果,是姑不論該址既非供人使用之住宅,其作為日月星開發公司所在之辦公場所,於事發當時之凌晨時段,復無值班或其他人員留守,是否該當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性質,亦非無疑;又依其使用爆裂物造成之爆炸威力,於未經外力阻擾、減緩之情形下,該爆炸產生之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破壞之範圍,尚僅造成該址窗戶玻璃破裂及裝潢等局部損壞,甚至未能損及該建物之主要效用及結構,依其情節,客觀上亦顯為被告吳宏慶選擇以該等爆裂物為上開行為時所明知者,是依前揭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被告吳宏慶就此部分犯行成立者,應為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之炸燬其他他人所有物罪,自應由本院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第三部分事實
前揭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就被告吳宏慶此部分(壹、、㈢)所為,固認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然依其犯罪事實欄所述,既以被告引爆其放置在該址被害人住處後門之爆裂物,僅造成該後門鐵門凹陷,爆裂物碎片震飛散落該大樓7樓及9樓樓梯間等結果,茲依其使用爆裂物之爆炸威力,於未經外力阻擾、減緩之情形下,其產生之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破壞之範圍,尚僅止於此,未能損及該住宅或建物之主要效用及結構,客觀上並顯為被告吳宏慶選擇以該等爆裂物為上開行為時所明知者,是依前揭公訴意旨指述事實,被告吳宏慶就此部分所為犯行,應認為成立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之炸燬其他他人所有物罪,亦應由本院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追訴權時效及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本件於被告吳宏慶為前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
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即修正新法施行後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上開先後數次公共危險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就第一部分事實所為公共危險罪犯行,與毀損罪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牽連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關於最高法定刑為「三
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於前開刑法修正前,原條文依序規定為「十年」、「五年」,並於上開刑法修正時,分別提高為「二十年」、「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⒌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條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本案適用之結果:
本件被告吳宏慶前揭被訴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序發生於00年00月00日、86年12月30日、87年
1月7日,其經檢察官認為有修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以87年1月7日為最後行為日,茲其涉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炸燬其他他人所有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另就第一部分事實被訴毀損罪部分,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核計本件因檢察官於被告犯罪行為終了(87年1月7日)後,係於87年1月19日經警方移送時起開始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87年1月8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00315號函文文首戳蓋之收文章可稽(偵卷㈡第1頁),經歷期間12日;嗣被告於偵查中逃亡,經檢察署於87年8月13日發布通緝,此觀卷附檢察官簽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4日雄檢博成銷字第32號撤銷通緝書所載意旨自明(偵卷㈢第29頁、偵卷㈣第3頁),故其追訴權時效連同前開加計4分之1,共計12年6月期間,應自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87.1.7)起算,扣除檢察官開始偵查至發布通緝間之日數共6月又24日(87.1.19~87.8.13),其追訴權時效即應於100年2月1日屆滿(87年1月7日+12年6月+〔87年8月13日-87年1月19日〕),茲被告吳宏慶於前開追訴權時效屆滿後,於102年12月10日始經緝獲到案而撤銷通緝,經檢察官於104年1月30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憑,其此部分所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之炸燬其他他人所有物罪之追訴權時效,要已完成,遑論前開就第一部分事實另被訴之毀損罪所適用者,乃更短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猶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吳宏慶涉犯連續炸燬其他他人所有之物罪及毀損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曾鈴媖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憶如【卷證索引】┌─┬──────────────────────────────────────────┬──────┐││卷名│簡稱│├─┼──────────────────────────────────────────┼──────┤│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警卷㈠│├─┼──────────────────────────────────────────┼──────┤│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102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㈡│├─┼──────────────────────────────────────────┼──────┤│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聲監字第144號案卷│偵卷㈠│├─┼──────────────────────────────────────────┼──────┤│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67號案卷│偵卷㈡│├─┼──────────────────────────────────────────┼──────┤│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402號案卷│偵卷㈢│├─┼──────────────────────────────────────────┼──────┤│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案卷│偵卷㈣│├─┼──────────────────────────────────────────┼──────┤│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308號案卷│花蓮高分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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