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健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0495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健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劉健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此外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4日│103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745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3日│104年6月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3月2日│104年7月13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執字第3893號(已執畢)│104年度執字第104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