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慶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 呂光明 (原審法院通緝中)與其叔叔 呂天償 有金錢往來之糾紛,詎呂光明竟心生不滿,而與吳宏慶(即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製造爆裂物、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概括犯意,先由呂光明指示吳宏慶於民國86年12月15日前往高雄市某處購買鞭炮與引信,作為製造爆裂物之原料,並由不詳之人提供相關製造爆裂物所需之物件後,由呂光明指示「二哥」及下述之人駕駛汽車搭載吳宏慶,並由吳宏慶接續於下述時間引爆如下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以此危害呂天償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遂行渠等恐嚇(原起訴書於此誤載為「恐嚇取財」,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104年4月24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更正)之行為,惟呂天償均拒為交付任何款項,致未得逞。分述發生之時地及情形如下:㈠吳宏慶於86年12月16日晚上9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瓦斯罐、電路板、天線、電池結合上開鞭炮內之火藥製成爆裂物後,於86年12月16日晚上9時許,由與渠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駕駛汽車搭載吳宏慶至高雄市○○區○○街某處,由該男子指示吳宏慶將該爆裂物裝置於呂天償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部,吳宏慶隨即將該爆裂物置於該處再以無線電遙控引爆,使該車車前保險桿及方向燈遭炸燬,而致生損害於呂天償。㈡吳宏慶復於86年12月30日凌晨零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保特瓶裝填汽油、泡棉、鋁片、鋼釘結合上開鞭炮內之火藥製成爆裂物後,由「二哥」駕駛汽車搭載吳宏慶及另1名與渠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至呂天償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星公司)前,由吳宏慶將該爆裂物裝置於該處
1樓側門旁窗戶後引爆,造成窗戶玻璃碎裂,及該爆裂物鋁片、鋼釘飛散,破壞日月星公司內部裝潢等損害(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㈢吳宏慶再於87年1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鐵罐、鋼釘、電路板、天線、電池結合上開鞭炮內之火藥製成爆裂物後,由「二哥」駕駛汽車搭載吳宏慶至高雄市○○區○○街某處,並指示吳宏慶將該爆裂物裝置於呂天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2住處後門,吳宏慶隨即將該爆裂物裝置於該處後引爆,造成該後門鐵門凹陷,爆裂物碎片震飛散落該大樓7樓及9樓之樓梯間(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吳宏慶(下稱被告)就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
3條第1項之準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刑法第354條之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下稱製造爆裂物罪)等罪嫌。就上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1項之準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刑法第354條之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等罪嫌。被告多次犯上開之準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等罪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製造爆裂物罪與連續犯公共危險罪嫌及毀損罪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3項、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處斷。
貳、被告被訴製造爆裂物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暨告訴人呂天償、 許正添鍾育智薛穆凱王雅梅 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地下室停車場爆炸位置圖1件、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87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336號鑑驗通知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區○○街○○號8樓爆炸案現場平面圖、採證物清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2月4日刑鑑字第2240號鑑驗通知書1份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辯稱:二哥他們帶我到「垃圾市」(台語)買鞭炮;後來二哥直接拿炮給我去點,所點燃的應該是大龍炮,他們對我說「你就讓他們嚇一下就好」,但我沒有製造爆裂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鑑驗結果,根據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函示,警方送驗的物品為爆竹、放煙火所用的成分,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製造爆裂物,容有誤會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吳宏慶於前揭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事實
所示時地,分別持類似鞭炮物(應係爆裂物,詳如後述)、至前揭處所放置,並引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卷㈣第15至16頁、第55至57頁、第
127至130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33頁、第69至71頁、第99至101頁),核與告訴人呂天償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就其前揭時地遭人恐嚇,暨於上開處所、車輛遭放置爆裂物引爆而受損等情相符(見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2至4頁,另案花蓮高分院卷第8至9頁、偵卷㈣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且與證人即目擊或親聞部分發生過程之人許正添、鍾育智、薛穆凱、王雅梅、王雅梅(告訴人呂天償之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1,偵卷㈣第54至55頁、第79至81頁)暨證人 李清雄 (即曾經聽聞呂光明告知將對告訴人不利等事實之人)、 陳杜素真 (即曾經接獲呂光明為恐嚇呂天償而來電之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㈡第6至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吳宏慶口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監察譯文報告表、電話號碼0000000通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監察譯文報告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阿波羅山水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爆炸位置圖、87年1月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2月4日刑鑑字第2240號鑑驗通知書、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2爆炸案照片82幀、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爆炸案照片28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簡便行文表及所附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行動電話號碼批次查詢資料、苓雅分局87年1月8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0031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2月2日雄檢銅監成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7年1月26日高市警刑鑑二字第04362號通訊監察聲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87年1月26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1525號通訊監察聲請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87年3月17日南營字第86C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87年度檢總管字第1044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5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336號鑑驗通知書及爆炸現場照片30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104年6月24日危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3至78頁、偵卷㈠第4至9頁、偵卷㈡第1至2頁、第14至18頁、第24至31頁反面、第48至49頁,偵卷㈢第3至4頁、第28至29頁,偵卷㈣第1至4頁、第114至123頁反面,原審卷第46頁、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爆炸物」與「爆裂物」不同;所謂爆炸物是一種固體或
液體的單一化合物或混合物,在無外來的氧氣環境下,經適當之刺激,可引起極快速之化學反應,瞬間產生大量之熱能和氣體,使周圍介質之溫度和壓力驟升,以產生巨大之能量(俗稱火炸藥)。因此,如煤氣、瓦斯、汽油等須與空氣混合濃度達一定之爆炸上、下界限範圍內才能引爆者,即非爆炸物。具爆炸性質之化(混)合物,依其爆速快慢之差異,可分為低爆藥(又稱「火藥」,常用為子彈和砲彈發射藥、爆竹煙火藥、或其他火工產品)、高爆藥(又稱「炸藥」,如三硝基甲苯〈TNT〉、代拿邁〈DYNAMITE〉、膨梯兒〈PETN〉、塑膠炸藥〈PLASTIQUEC3、C4〉)。高爆藥依其敏感度之不同,又分為初級高爆藥(常用於子彈底火、雷管、引信)與二級高爆藥(常用為導爆索、傳爆藥或事業、軍事用途之主爆藥)二種。其中,除初級高爆藥極為敏感,不需特殊裝置即可因摩擦、輕微撞擊、火花或高溫而引爆之外,其餘均須藉由適當之起爆裝置引爆。因此爆炸物為爆炸裝置的主要部分,但非爆炸裝置本體。爆炸物依其事業合法之用途,限供採礦、探勘、採取土石、土木、建築及爆炸加工使用;或製成供節慶、娛樂及觀賞用之爆竹煙火。至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刑事法上關於「爆裂物」之規範,見於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7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其中,刑法第17
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134號判例)。故本條所稱之「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謂「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法第187條之下,但關於爆裂物之解釋與刑法第176條所稱之爆裂物特性並無不同,是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及第187條各罪之客體。故刑法第176條規定之「其他爆裂物」,當然包含同法第186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無論是刑法第17
6條、第186條、第186條之1或第187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且爆裂物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心,威脅公共秩序。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將爆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原列於第11條),以確保社會治安。立法理由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第7條所列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相同或相類者為限。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前揭現場採證照片及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街00號8樓之2現場)鑑驗報告內容觀之,該爆炸現場有破裂鐵罐、電線、申縮天線、鐵罐(內有電、電池等物)、鐵皮碎片、膠帶碎片、申縮天線、AV端子接頭、鋼釘等物(見警一卷21至24頁),且經被告點燃後分別有造成上開物品之毀壞,其爆炸威力非小,客觀上堪認該【爆裂物】係以鐵罐裝填火藥、鋼釘等物,並組合簡易引爆設備,而以膠帶纏繞固定之土製【爆裂物】,而非一般市售之大龍炮所造成,被告 前開 所稱其所持及所點燃之物係大龍炮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供認其有製造爆裂物之情,於
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去買鞭炮,點燃後丟在車子附近,讓被害人的車子炸開(指上開被訴壹、㈠之事實)」、「沒有遙控引爆,我是買一般的買鞭炮點燃」、「86年12月16日呂光明及一名男子開車來我家,找我去買鞭炮,我沒想太多,就去買鞭炮」、「當天是呂光明叫我點燃鞭炮後,朝人家窗戶丟,我對著玻璃窗丟鞭炮,玻璃窗有破掉(指上開被訴壹、㈡之事實)」、「後來到一棟大樓,一樣接較長引信,點燃後就趕快下樓(指上開被訴壹、㈢之事實)」、「確定當時只用大龍炮接引線引爆」、「我承認爆炸(案)是我做的,當時我丟的確實為大龍炮」、「當時年輕只想跟老大比較威風、老大說的就做」等語(見偵卷㈣第15至16頁、第55頁反面至57頁、第127至13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是點燃鞭炮而已」、「沒有製造爆裂物」、「他們每次來帶我是去買鞭炮,買了很多大龍炮,地點也都是他們帶我去然後叫我去點放,我並不知道那是哪裡;這些人中曾經有人打我,有一次我爬上爬下的,那個人還詢問我究竟有無點燃,質問為何沒有聽到聲音,我有說我有點燃。我記得當時我是買很大的大龍炮,他們也都說只是嚇嚇別人,也都是到檳榔攤帶我,是他們主動找我;我每次購買都是大龍炮,我也都有引爆。」、「『二哥』每次所帶來的一個人都不同,都有要我引爆,但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33頁、第69頁、第99至100頁);故本案自難以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遽認被告有製造爆裂物之犯行。
㈣至檢察官前揭所引之證據資料(包括物證、人證等)均僅能
證明被告先後有於上開時地點燃爆裂物而有造成上揭物品毀損之情事;而被告所稱其所購買及所點燃均係大龍炮之辯解,雖不可採(已如前述),惟究竟被告有無製造爆裂物之能力,該爆裂物是否為被告所製造,抑或經其他方式、管道取得,檢察官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有製造爆裂物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連續【製造爆裂物】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另涉非法持有彈藥部分,詳後述)。
叁、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持有爆裂物、恐嚇及毀損部分:
一、訊據被告供認有於上揭被訴壹、㈠、㈡、㈢之時地點燃手中之可爆裂之物品,而毀壞上開小客車前保險桿及方向燈、日月星公司1樓側門旁窗戶玻璃碎裂及該公司內部部分裝潢,暨造成前開高雄市○○街○○號8樓之2住處後門鐵門凹陷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天償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揭監視器翻拍照片、阿波羅山水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爆炸位置圖、87年1月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2月4日刑鑑字第2240號鑑驗通知書、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
2爆炸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336號鑑驗通知書及爆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詳如前述);而被告所持之點燃的物品確屬爆裂物,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被訴壹、㈠、㈡、㈢之持有爆裂物暨被訴壹㈠之毀損罪(被訴上開壹、㈡、㈢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準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二哥』他們對我說「你就讓他們嚇一下就好」;我鞭炮放在車旁、窗戶或樓梯,不是門邊,僅要嚇被害人而已,並沒有要燒燬被害人之住宅或建物之故意等語。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壹、㈠引爆前述爆裂物所炸燬之標的,為被害人呂天償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前保險桿」及「方向燈」等部分,並非上開所稱供人使用之住宅,該等經炸燬配件所依附、配屬之車輛,復為一般供私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性質上亦非公眾運輸使用之車輛;另依其使用爆裂物之爆炸威力,於未經外力阻擾、減緩之情形下,該爆炸作用力破壞之範圍,尚僅及於上開車輛之保險桿、方向燈等局部配件,未損及該車之主要效用即運輸代步功能,亦未波及該車停放所在之建築物,被告就此部分應係成立刑法第
176條、第175條第1項之炸燬其他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被告被訴壹、㈡引爆其放置在該址側門旁窗戶之爆裂物,僅造成該窗戶玻璃破裂,及該公司內部裝潢損害等結果,是姑不論該址既非供人使用之住宅,其作為日月星開發公司所在之辦公場所,於事發當時之凌晨時段,復無值班或其他人員留守,是否該當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性質,亦非無疑;又依其使用爆裂物造成之爆炸威力,於未經外力阻擾、減緩之情形下,該爆炸產生之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破壞之範圍,尚僅造成該址窗戶玻璃破裂及裝潢等局部損壞,甚至未能損及該建物之主要效用及結構,依其情節,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之炸燬其他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被告被訴壹、㈢引爆其放置在該址被害人住處後門之爆裂物,僅造成該後門鐵門凹陷,爆裂物碎片震飛散落該大樓7樓及9樓樓梯間等結果,茲依其使用爆裂物之爆炸威力,於未經外力阻擾、減緩之情形下,其產生之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破壞之範圍,尚僅止於此,未能損及該住宅或建物之主要效用及結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之炸燬其他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參酌被告前開於偵審中供述暨卷內證據觀之,被告行為時僅23歲,被告與告訴人呂天償間並無仇隙,被告應係奉呂光明之意,執行點燃前開爆裂物,以達到威嚇呂天償而取財之目的,已甚明確,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1項之犯意,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自有未合。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四、又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揭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之炸燬其他他人所有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其中壹、㈠部分,併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前揭被訴壹、㈠、㈡、㈢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序發生於00年00月00日、86年12月30日、87年1月7日,其經檢察官認為有修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以87年1月7日為最後行為日。且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炸燬其他他人所有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二罪之法定本刑均非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又刑法305條、第354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時效期間均為5年,並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起算。本件因檢察官於被告犯罪行為終了(87年1月7日)後,係於87年1月19日經警方移送時起開始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87年1月8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00315號函文文首戳蓋之收文章可稽(偵卷㈡第1頁),經歷期間12日;嗣被告於偵查中逃亡,經檢察署於87年
8月13日發布通緝,此觀卷附檢察官簽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4日雄檢博成銷字第32號撤銷通緝書所載意旨自明(偵卷㈢第29頁、偵卷㈣第3頁),故其追訴權時效連同前開加計4分之1,共計12年6月期間,應自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87.1.7)起算,扣除檢察官開始偵查至發布通緝間之日數共6月又24日(87.1.19~87.8.13),其追訴權時效即應於100年2月1日屆滿(87年1月7日+12年
6月+〔87年8月13日至87年1月19日〕),茲被告於前開追訴權時效屆滿後,於102年12月10日始經緝獲到案而撤銷通緝,經檢察官於104年1月30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憑,其此部分所犯炸燬其他他人所有物罪、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恐嚇罪、毀損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涉犯連續炸燬其他他人所有之物罪、持有彈藥罪、恐嚇罪及毀損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製造爆裂物罪,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起訴所執之論據,指摘原判決為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製造爆裂物犯嫌之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因而認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涉犯連續炸燬其他他人所有之物罪及毀損罪部分,認追訴權時效期間,均已完成,而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持有爆裂物未予論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有所據;惟查,原判決雖未就被告持有彈藥、恐嚇部分予以論述,然被告縱持有彈藥、恐嚇之行為,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判決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毀損器物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庭【卷證索引】┌─┬───────────────────┬────┐││卷名│簡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警卷㈠│├─┼───────────────────┼────┤│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警卷㈡│││查卷(102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3│高雄地檢察署87年度聲監字第144號案卷│偵卷㈠│├─┼───────────────────┼────┤│4│高雄地檢署87年度他字第67號案卷│偵卷㈡│├─┼───────────────────┼────┤│5│高雄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7402號案卷│偵卷㈢│├─┼───────────────────┼────┤│6│高雄地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案卷│偵卷㈣│├─┼───────────────────┼────┤│7│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花蓮高分│││308號案卷│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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