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維指定辯護人黃建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庭維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拾捌日起羈押叁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其於本案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其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為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雖其所涉之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有罪在案,惟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進行,並審酌其所涉犯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