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148號債權人 蔡志民 債務人瑞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 債務人 鄭謹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11年1月3日提示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部分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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