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宇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宇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蕭宇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以書面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執聲卷5頁,111年3月28日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及受刑人素行(有多次酒駕前科,詳前科表),暨附表所示2罪雖均未實際肇事,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附
表編號2)、1.33毫克(附表編號1)、查獲經過、是否坦承
等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均詳原確定判決書)。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編號確定判決之案號宣告刑備註1本院110年交簡字1674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本院110年交簡字2356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②、本判決所併科之罰金,非本次定刑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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