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復於賣場內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業已當場追回並發還與被害人(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5號被告宋正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28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18生活百貨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蔡武松 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59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之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武松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現場及贓物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林卓儀┌──────────────────────────┐│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台幣)│├──┼───────────┼───┼───────┤│一│2.0白扁線(13米)│1捆│599元│├──┼───────────┼───┼───────┤│二│旭光23W螺旋省電燈泡│1個│120元│├──┼───────────┼───┼───────┤│三│uni-ballsingoDX原子│1枝│40元│││筆(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