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66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文智
相對人 陳佑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佑瑜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向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相對人自斯時起至112年7月23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1萬2762元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後,聲請人即多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上開債務。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為確保日後債權獲償,聲請人如有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1萬276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信用卡契約,相對人尚有債務1萬2762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逾期催收之款項,而相對人財產有限,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如不經假扣押其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等情,並提出電催紀錄為據。惟查,觀諸上開電催紀錄,惟此僅能佐證聲請人有催告之舉,尚難逕予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之行為,亦即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與法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1萬2762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