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28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苡彤
被告 李佩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5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6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系爭A、B門號)之電信服務,均約定綁約期為30個月,若於綁約期內提前終止時,應依約定給付專案補償款,被告與亞太公司有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合稱系爭甲契約)為據,嗣被告因違約欠繳,經亞太公司依約定於101年9月15日終止上開系爭A、B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截至上開終止日被告就系爭A、B門號共結欠亞太公司21,113元(包含:電信費9,599元、補償款5,757元、5,757元),而亞太公司已於109年11月3日將系爭A、B門號之所欠繳費用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C門號)之電信服務,約定綁約期為36個月,若於綁約期內提前終止時,應依約定給付專案補償款,被告有簽訂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為據,嗣被告因違約欠繳,經台灣大哥大公司依約定於103年5月8日終止上開電信服務契約,截至該日被告尚結欠台灣大哥大公司7,838元(即補償款),而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於107年5月28日將系爭C門號之所欠繳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03、229、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資費確認表、專案補貼款通知書及電信費用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與系爭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僅裁判費,無其他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月 11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