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並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09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3日)。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2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10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09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於10
9年11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09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3日);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12月間某日至10
9年1月10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於109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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