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0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耀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耀仁於民國107年1月
2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上開路口欲超越前車左轉入新中北路249巷,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田昕平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即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字卷第95至96頁、第131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宜臻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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