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 陳樹人 被上訴人 郭寶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車子維修零件並非火災受損,事後也有錄影存證,對原判決認定之應理賠金額不服,請求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
110年3月25日提起上訴迄今,均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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