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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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清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清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清盛於民國108年5月9日9時許至11時許止,在南投縣
竹山鎮員林客運站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8瓶,便於該住處休息到晚上23時,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15分許,途經省道臺3線公路223.5公里(南投縣名間鄉轄境)北上外側車道處,不慎追撞因爆胎停放該處由 鄒信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尾而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委由竹山秀傳醫院對其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54mg/dL,即達百分之0.254,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清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單)、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
3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4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且罪質相同,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並無釋字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前揭2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亦曾於96年
及100年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處以酒駕刑責3次,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6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4,已逾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且因而不慎撞擊證人鄒信宏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而肇事,並造成己身受傷,幸未另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並斟酌其自述目前從事建築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