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曾勇逡 相對人 王紜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資參照)。準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屬非訟事件性質,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7年度司票字第2435號卷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僅記載「異議」2字,並未說明抗告之理由,其抗告即非有據。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107年度抗字第1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1│106年8月29日│150,000元│未載│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