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36號聲請人 李文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欽鎰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 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 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3530為向原債權人 陳茂德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債權人陳茂德(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A)。又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 李邦夫 向杜 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 借款800萬元,亦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444為向原債權人 杜李素惠 、張金英、張金蓮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8,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債權人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B)。另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邦夫前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444為向原債權人 游景屘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債權人游景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C)。嗣聲請人因替債務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償還上開500萬元、800萬元、150萬元,共計1450萬元之借款予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及游景屘,是以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及游景屘即分別將三筆抵押權讓與聲請人,又相對人李欽鎰因自債務人繼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6
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對聲請人負債14,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未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4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收受通知後,僅於108年6月18日提出由原債權人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游景屘分別出具予聲請人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並未提出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向原債權人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游景屘借款之證明文件。又本院自卷附所有相關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並不能明瞭原債權人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游景屘與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郭澄
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間是否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A、B、C受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李欽鎰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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