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文
陳國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文與陳國明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之元帥府後方廣場內,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天文持塑膠躺椅朝告訴人陳國明丟擲,被告陳天文並與陳國明發生扭打,被告陳國明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陳天文,致告訴人陳天文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約3公分)、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左肘、左前臂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國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頸部挫擦傷、前胸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被訴前開傷害部分,均業經渠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規定,就上開被告2人被訴部分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陳天文另涉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姚怡菁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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