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1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陽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儁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另刑法第305條經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條文嗣於108年12月25日再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其次,被告與 張家瑋 就本件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於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㈡中,皆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 胡青山蘇育騏 ,使該2位被害人心生畏懼,俱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之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率然恫嚇上述2位被害
人,使其等深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該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卷第49、53頁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4頁被告之受詢問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