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銀聳(已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輔佐人 李明玉
李明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銀聳與 洪火城 係隔壁鄰居,2人於民國104年4月間因細故發生糾紛,事後雖已和解,惟李銀聳仍對上開糾紛耿耿於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5月17日19時30分許,手持鐮刀在前往洪火城住處外,並大喊洪火城姓名,向其恫稱:「晚上我要在這裡等他整夜,如果他一出來,我就要馬上給他死」等語,洪火城於屋內聽聞後,內心恐懼不已而不敢外出,立即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鐮刀1支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恐嚇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3月1日死亡之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