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志能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志能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附件所示之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余志能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5年7月7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看見 楊志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二聖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自遠方駛來,仍貿然迴轉,適楊志生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楊志生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余志能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左側車身,楊志生為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44公分皮下血腫、左肩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損傷、左膝33公分擦挫傷及左腰部鈍傷、左足挫傷之傷害。嗣余志能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志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余志能(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然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本院卷第
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楊志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6至10、14、18至19、21至23頁,原審卷第7頁)。
㈡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
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有前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足參,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負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已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後未予停讓,仍選擇繼續迴轉至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該路段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道,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足佐,是告訴人於該路段慢車道以時速50公里行駛,已屬超速,並因而導致其發覺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擬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年5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3937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4至35頁),然無解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顏面44公分皮下血腫、左肩肩
峰鎖骨關節韌帶損傷、左膝33公分擦挫傷及左腰部鈍傷、左足挫傷之傷害,且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各節,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之前揭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之際,乃係受僱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
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自應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乃係分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已詳述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與告訴人成立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而告訴人亦陳稱:請求法院對被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等語(同前卷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告訴人之諒解,依上開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斟酌調解內容既係採分期方式按月支付,自有附條件予以督促被告確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用啟自新,並兼顧告訴人之正當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給付對象│給付總金額│給付方式│├──────┼─────┼───────────────────────────────┤│被害人即告訴│新臺幣壹拾│於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貳拾日給付壹萬元,餘款壹拾壹萬元於民國壹佰││人楊志生│貳萬元│零陸年拾壹月起,按於每月貳拾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