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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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維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洪維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22日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6日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藥鏟1支,且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維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屏民生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號)、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搜索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頁、警卷第9-13頁、32-33頁、48-49頁、5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
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行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自述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由,而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一節僅關涉其是否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可否獲得緩起訴之利益,難認屬本院應審酌之加重量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
0.21公克、0.35公克),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20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3紙、初步檢測吸食器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24頁、26頁、53-5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吸食器3組是我施用第二級毒品用的,我沒有用過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2-5
3頁),考量初步篩檢試劑仍有相當程度之誤判可能,並非確認檢驗,檢警亦未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往進一步鑑定,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扣案之吸食器3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然堪認曾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藥鏟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初步檢測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56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藥鏟1支是我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0.21公克、0.35公││││克)│├──┼───────────┼────────┤│2│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3│藥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