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榮銓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明知為贓物而購入,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5年內未有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非惡劣,系爭手機復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堪認輕微,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復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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