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廣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3年10月2日103年度簡字第6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361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廣浩(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據其上訴狀意旨僅表明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惟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以書狀補陳其上訴理由。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3月、4月、拘役55日、50日,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業已衡酌被告各次竊盜,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多寡互異,各次竊盜犯行之情節輕重不一等情,分別諭知前揭刑度,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開上訴聲明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科刑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另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其上訴理由,或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