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60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2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陸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不收違
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
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
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
收取1000元。被告迄94年8月尚積欠原告108715元未為清償
(含代償費93356元、手續費6986元、已到期利息4773元及
違約金360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
而其中本金(即代償費部分)計93356元應自94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
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
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一份、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等件影本為
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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