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俊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新樂街往北直行,行經新樂街與萬壽路口,欲左轉駛入萬壽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陳雪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往新莊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1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桃交簡卷第23至24頁、第33頁、第35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