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山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山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計算紙壹本、539簽單壹張、歷次開獎號碼單壹張、應收帳款帳冊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山鎮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黃山鎮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同欄倒數第2行「黃安鎮」應更正為「黃山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
4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空白計算紙1本、
539簽單1張、歷次開獎號碼單1張、應收帳款帳冊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250號被告黃山鎮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山鎮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內三介廟旁香客涼亭處,接受賭客到場下注,而聚集含年籍不詳自稱洪小姐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依據臺灣彩券539每日開出之號碼為中獎號碼,賭客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元,賭客如簽中2個號碼可獲得彩金1040元、簽中3個號碼可獲得彩金3120元、簽中4個號碼可獲得彩金6240元,若未簽中號碼者,賭客所繳賭金由黃山鎮贏得。嗣為警於105年2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該三介廟旁香客涼亭處查獲,並當場扣得黃安鎮所有用以賭博之空白計算紙1本、539簽單1張、歷次開獎號碼單1張、應收帳款帳冊3張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山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2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間,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扣案之空白計算紙1本、539簽單1張、歷次開獎號碼單1張、應收帳款帳冊3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