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01號聲請人 梁順吉 相對人 梁家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
2年度監宣字第9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玆因相對人目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承租之埔里事業區第49林班地(下稱系爭國有地),原係由相對人之祖父即關係人 梁有福 所承租,嗣將承租權轉讓予相對人,而關係人梁有福生前有交代每個兄弟都要分到承租權,故現要將相對人的部份承租權轉讓予聲請人胞弟之子即關係人 梁益嘉 、 梁湘宇 承租,渠等亦已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8萬元至相對人之帳戶,作為轉讓承租權之代價。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系爭國有地之承租權轉讓予關係人梁益嘉、梁湘宇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未居住於系爭國有地,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案,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監護人僅有在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時,始需由法院介入審查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將系爭國有地之承租權轉讓予第三人,並非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應聲請法院許可之事項,毋庸聲請法院許可,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