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洪哲彥 相對人 趙堅勝 即 趙堅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7月15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103年7月14日到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分別出資1,500萬元及50
0萬元,由伊出面貸款2,000萬元予第三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在仁成公司),為讓在仁成公司相信上開借款均來自相對人,伊遂依相對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其實相對人僅出資500萬元,系爭本票中之1,500萬元其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伊自得以之對抗相對人,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對伊為強制執行,顯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中之1,500萬元其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