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 謝明星 相對人 林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5511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WG0000000,面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只是作為抗告人向相對人典當鑽石,將來會取回鑽戶之擔保,並非作為支付票款200萬元之支付工具及用途,然相對人卻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違反雙方約定。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本票在票據法所規定之性質即是作為支付工具之用,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係供擔保之用,核屬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