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期限及期數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5計息,如有遲延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乙次,如有未按期給付即視為本金清償期限屆至,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89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不足額新臺幣(下同)1,003,377元,被告自應依約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丙○○、甲○○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各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可見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表:
┌────────┬─────────────────┐│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期限│├────────┼─────────────────┤│貳佰壹拾伍萬元│自83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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