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傳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4YMQ766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依規定裝置車頂燈,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並未硬性規定不能以長尾夾固定車頂燈,況伊自買新車掛牌至今,每年驗車時均係以長尾夾固定,並通過檢驗。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車頂燈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營業小客車車頂燈安裝位置應以螺絲(不限鑽洞式)、金屬拉帶或車頂燈駕固定於車頂前半部適當位置,不得以磁鐵吸住方式安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所定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異議人劉傳騰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下午5時0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復興南路與基隆路2段(西向北)停等紅燈時,適為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交通分隊員警 周信誠 發現其僅以長尾夾夾住車頂燈底座,並未以螺絲固定車頂燈,係未依規定裝置車頂燈,遂當場攔停並制單舉發「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含未固定)車頂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4TMQ7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周信誠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甚詳,且有前開舉發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4張及異議人所庭呈之照片2張(詳見上開卷第11、27至28、29頁)在卷可證。是以,證人周信誠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究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裝置(含未固定)車頂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所定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所由設,而隨時注意、檢視車輛狀況,以確保符合前揭行車規範,當屬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之共同責任,本件異議人既係該車所有人自難辭應隨時注意檢視該車車況符合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5日北市警交字第099336873300號稱:邇來本局員警執行「安程專案」勤務時,發現有計程車車頂燈殼僅以長尾夾夾住,未以螺絲、金屬拉帶或車頂燈架固定,以便可以隨時換裝不同品牌或車隊燈殼車排班營業,如遇本局員警於執行勤務,質疑計程車車頂燈殼僅以長尾夾夾住不合規定,駕駛人即屢以「剛經監理機關驗車完畢」抗辯,為免監理檢驗與本局員警執法標準不一,經本局於99年2月11日以北市警交字第09936689000號函請交通局就計程車車頂燈僅以長尾夾夾住,是否符合計程車車頂燈應固定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釋復,該局爰引臺北市監理處答復略以:「本處業督飭本處檢驗線檢驗員加強營業小客車車頂燈檢驗,嚴禁以磁鐵吸附性車燈,車燈燈殼亦應固定妥適,如以長尾夾固定燈殼檢驗時將不予認可,並將責成本市各代檢公司加強檢驗」,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系爭車輛之車頂燈底座雖固定於車頂上,惟僅將車頂燈罩以長尾夾夾在車頂燈底座,而令燈罩可輕易抽換之,則此核與上開「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10條第3項:安裝位置應以螺絲(不限鑽洞式)、金屬拉帶或車頂燈架固定於車頂前半部適當位置,不得以磁鐵吸住方式安裝,在於不易由司機任意移動變更車頂燈之規定目的,已有未合。縱令系爭車輛每年定期檢驗均經檢驗合格,但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狀況於檢驗斯時符合法令規定,並不足以說明遭員警舉發當時系爭車輛狀況亦合於法令規定,否則無異於令汽車駕駛人僅需注意檢驗當時車輛狀況符合法令規定即可,而脫免應隨時注意檢視該車車況符合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並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責令改正,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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