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盧潤德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1AF389058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1AF3890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本件裁決書交寄郵政機關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掛號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潤德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所(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亦為此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即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永和永貞郵局招領,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裁決書即已於100年1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是以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
100年1月26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00年2月16日屆滿,應無疑義。
三、再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第3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故計算期間,應以當事人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其何時付託郵局寄遞書狀,自可不問,此於道路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程序亦有準用。是以,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規定之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應係採到達主義,而非採發信主義。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遲至100年2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雖100年2月15日交寄,但於100年2月17日始送達於原處分機關),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據此,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