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上訴人即被告蔡 正益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鄧峯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8號、第6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蔡正益 因女友 林秀錦 與 陳田 間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票款債務糾紛,於民國107年1月1日下午某時,由林秀錦(無證據證明與蔡正益、鄧峯健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田於同日晚上7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福園日本料理餐廳(下稱福園餐廳)碰面,於此同時,蔡正益則邀同鄧峯健(綽號「 阿水 」)一同前往福園餐廳,欲向陳田催討上開100萬元債務;鄧峯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鄧明生 、 鄭霖駿 及陳 慶輝 (鄧明生等3人所涉強盜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福園餐廳與蔡正益會合。詎蔡正益竟與鄧峯健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7時許,陳田抵達該餐廳向林秀錦打招呼後,旋在該餐廳廁所前,先由蔡正益拉住陳田之後褲腰帶及手臂,強行將其帶入餐廳包廂內,以此方式剝奪陳田之行動自由,且蔡正益為使陳田償還債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田臉部,使陳田因此受有左側臉部4×3公分瘀腫、上唇2×0.5公分淤傷併擦傷、下唇1.5×0.3公分擦傷、上排3顆牙齒疼痛及動搖之傷害(無證據證明鄧峯健有參與傷害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時,鄧峯健亦帶同鄧明生、鄭霖駿、 陳慶輝 抵達現場,在上開餐廳包廂內,挾以人多勢眾,令陳田無法自由離開;接著,蔡正益即向陳田表示積欠之100萬元債務須加計20萬元利息、如果當天未償還一半,即不讓陳田離去等語,且強行拿走陳田包包內之現金29,000元及其所使用之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人為陳田之子),並迫使陳田說出提款卡密碼後,指示鄧峯健持該提款卡至附近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發現僅餘6,000元,蔡正益隨即強迫陳田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起,與其配偶 張玉椿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聯繫,及於同日晚上8時許起,聯絡與其有業務往來之「花蓮能量衣服裝店」經理 傅譯嫻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籌措款項,復仗勢逼迫陳田依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張;於同日晚上10時許,蔡正益知悉張玉椿已匯款17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且傅譯嫻表示已籌齊30萬元,可於翌
(2)日當面交付現金予陳田後,蔡正益即將上開29,000元透過陳慶輝交予鄧峯健。其後,蔡正益、鄧峯健等人與陳田一同離開福園餐廳,並由蔡正益駕駛陳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田之汽車),搭載陳田及陳慶輝,先強押陳田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東海分行自動櫃員機前,由蔡正益脅迫陳田下車,並迫使陳田持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提領現金14萬元(每次提款2萬元,共7次)交予蔡正益;同時間,鄧峯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明生、鄭霖駿,一路跟隨蔡正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提款結束後,蔡正益復駕駛陳田之汽車,繼續強押陳田北上,欲前往花蓮向傅譯嫻取款,途中並要求鄧峯健聯繫不知情之 陳映 池及 郭日強 ( 陳映池 、郭日強所涉強盜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忙蔡正益開車。嗣於同月2日深夜0時28分,蔡正益駕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時,鄧峯健亦開車搭載陳映池、郭日強至上址與蔡正益會合,陳映池及郭日強即改搭乘陳田之汽車,並由郭日強駕駛,蔡正益坐在副駕駛座,後座為陳映池與陳田,鄧峯健則駕車搭載陳慶輝離去返家。於同月2日深夜1時10分許,蔡正益一行人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車行地下道時,因遇警察攔檢,陳田發現有機可逃脫,遂跳車求救,為警當場逮捕蔡正益,且在蔡正益身上扣得提領14萬元現金其中12萬元及上開陳田所使用之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再於同月29日,查扣蔡正益為警逮捕後,趁機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洗手間外陽臺花盆處,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正益、鄧峯健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且於原審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2人暨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正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福園餐廳包廂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田致受有傷勢,並將告訴人所使用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鄧峯健後,指示其查詢帳戶餘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付現金29,000元及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予伊、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指示被告鄧峯健查詢帳戶餘額、要求告訴人聯繫張玉椿及傅譯嫻以籌措款項、簽發14張本票、提款14萬元與一同前往花蓮向傅譯嫻取款等,均係出於告訴人之自願,並無以強暴或脅迫手段逼迫、強取之情事云云;被告鄧峯健則坦認有坐在福園餐廳包廂內靠近門口之椅子上,挾以人多勢眾,避免告訴人離去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且拿取告訴人所使用之臺灣銀行提款卡至附近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收受被告蔡正益託陳慶輝轉交之29,000元,及為被告蔡正益聯繫陳映池及郭日強幫忙開車前往花蓮向傅譯嫻取款等情,並為認罪之陳述,惟辯稱:於前往渣打銀行之路上,伊為避免告訴人與被告蔡正益同車復遭毆打,故令告訴人搭乘伊所駕駛之汽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正益因女友林秀錦與告訴人間有100萬元之票款債務糾紛,於107年1月1日下午某時,由林秀錦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於同日晚上7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福園餐廳碰面,於此同時,被告蔡正益則邀同被告鄧峯健(綽號阿水)一同前往福園餐廳,欲向告訴人催討上開100萬元債務;被告鄧峯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鄧明生、鄭霖駿及陳慶輝前往福園餐廳與被告蔡正益會合;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告訴人抵達該餐廳向林秀錦打招呼後,旋在該餐廳廁所前,遭被告蔡正益拉住其後褲腰帶及手臂,強行帶入餐廳包廂內,被告蔡正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臉部4×3公分瘀腫、上唇2×0.5公分淤傷併擦傷、下唇1.5×0.3公分擦傷、上排3顆牙齒疼痛及動搖之傷害,此時,被告鄧峯健亦帶同鄧明生、鄭霖駿、陳慶輝抵達現場,並坐在上開包廂內靠近門口之椅子處,挾以人多勢眾,以此方式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離開;接著,被告蔡正益向告訴人表示積欠之100萬元債務須加計20萬元利息,且拿走告訴人自包包內取出之29,000元現金及所使用之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人為告訴人之子),並於告訴人說出提款卡密碼後,指示被告鄧峯健持該提款卡至附近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自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起,告訴人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配偶張玉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聯繫,及於同日晚上8時許起,聯絡與其有業務往來之「花蓮能量衣服裝店」經理傅譯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籌措款項;告訴人復依被告蔡正益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張。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蔡正益知悉張玉椿已匯款17萬元至告訴人所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即上開提款卡之帳戶),且傅譯嫻表示已籌齊30萬元,可於翌(2)日當面交付現金予告訴人後,被告蔡正益即將上開29,000元透過陳慶輝交予被告鄧峯健;其後,被告蔡正益、鄧峯健等人與告訴人一同離開福園餐廳,由被告蔡正益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東海分行自動櫃員機前,由告訴人持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提領現金14萬元(每次提款2萬元,共7次)並交予被告蔡正益;同時間,被告鄧峯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明生、鄭霖駿,一路跟隨被告蔡正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提款結束後,被告蔡正益復駕駛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汽車,繼續載同告訴人、陳慶輝北上,欲前往花蓮向傅譯嫻取款,於途中,被告蔡正益要求被告鄧峯健聯繫不知情之陳映池及郭日強幫忙被告蔡正益開車。於同月2日深夜0時28分,被告蔡正益駕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時,被告鄧峯健亦開車搭載陳映池、郭日強至上址與被告蔡正益會合,陳映池及郭日強即改搭乘上開告訴人之汽車,並由郭日強駕駛、被告蔡正益坐在副駕駛座,後座為陳映池與告訴人,被告鄧峯健則駕車搭載陳慶輝離去返家。於同月2日深夜1時10分許,被告蔡正益一行人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車行地下道時,因遇警察攔檢,告訴人遂趁隙跳車向警求救,為警當場逮捕被告蔡正益,且在被告蔡正益身上扣得前揭提領之14萬元現金其中12萬元及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再於同月29日查扣被告蔡正益為警逮捕後,趁機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洗手間外陽臺花盆處,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張等情,業據被告蔡正益、鄧峯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8號卷〈下稱偵968號卷〉第7至11、104至105、1
09、112至116、194至198、226至231、332、337至347、366至369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245號卷〈下稱偵6245號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87至93、134至143、244至246、327、343至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68號卷第240至245、355至358頁,原審卷第271至282頁),復有證人林秀錦、鄧明生、鄭霖駿、陳慶輝、陳映池、郭日強、 李美幸 、張玉椿、傅譯嫻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968號卷第165至168、240至
245、254至258、337至347、355至358頁),並有證人林秀錦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7月21日之支票影本1紙、證人林秀錦、張玉椿、傅譯嫻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使用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取畫面、被告蔡正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鄧峯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暨軌跡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偵968號卷第27至36、39、106、156至157、160至162、186至198、201至207、213至221、224頁,偵6245號卷第44、54至56、66至81、8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張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蔡正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沒有積欠林
秀錦或被告蔡正益任何債務,與林秀錦間有一筆100萬元之經銷代理糾紛,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1日晚上7時許,伊從福園餐廳廁所出來後,即遭被告蔡正益拉住後褲腰帶及手臂,強行推入餐廳包廂內,於過程中雖奮力掙扎,將手壓在門框上,但仍被押進包廂內,接著,被告蔡正益出拳毆打伊臉部,並喝令交出身上現金,伊當下很害怕,遂從皮包內取出29,000元,旋遭被告蔡正益取走,被告蔡正益亦拿走伊包包內之臺灣銀行提款卡,且逼迫說出提款卡密碼,並將該提款卡交給某人去測試密碼是否正確及查詢帳戶餘額是否確如伊所述為6,000元;之後被告蔡正益向伊表示積欠之100萬元債務須加計20萬元利息,今天如果沒有拿一半的錢出來,就不讓伊離開,並脅迫伊打電話籌錢,伊乃聯繫張玉椿及傅譯嫻,後張玉椿表示已匯款17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且傅譯嫻可借貸30萬元現金予伊,但要求伊需親至花蓮取款;另伊在被告蔡正益威嚇下簽發本票,有關本票金額、發票人等資料,均係按照被告蔡正益指示填載,被告蔡正益要求伊如何簽發,伊即照做,事後始知悉共簽發14張本票,且總金額高達360萬元;當天在餐廳包廂內,除被告蔡正益外,還有三位男子在場,其中一位坐在椅子上,感覺是地位較高的人,另二位應該是隨同的小弟;離開福園餐廳後,被告蔡正益駕駛伊所有之汽車,伊與一位不知名之小弟坐在後座,先行駛至渣打銀行,被告蔡正益要求伊下車,並拉住後褲腰帶,以免伊逃走,而強押伊到自動櫃員機前提款,總共提領現金14萬元並交予被告蔡正益;提款完後,被告蔡正益又將伊押上車欲前往花蓮等語(見偵968號卷第240至
245、355至358頁,原審卷第271至282頁)。則告訴人既對被告蔡正益所述之100萬元債務有爭執,自無可能出於自願而平白交付現金29,000元、提款14萬元現金及簽發14張本票予被告蔡正益,且將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交由不認識之人攜帶外出,以進行帳戶餘額之查詢。況依被告蔡正益所述,縱告訴人積欠林秀錦100萬元票款債務,並須加計利息20萬元,然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其票面總金額卻高達360萬元,顯然與一般簽發本票係為擔保或償還債務,故本票金額應與債務本息金額相同之常情有違,益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張,確均非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所簽發。
⒉且證人張玉椿、傅譯嫻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接獲告訴人來
電要求籌錢、匯款、借款,惟告訴人說話之語氣明顯異於平常,感覺像是出了什麼事情、被人控制等語(見偵968號卷第240至241、355至356頁);參酌證人鄧明生於偵查中證稱:伊和鄧峯健等人抵達福園餐廳後,有看見被告蔡正益將告訴人拖進餐廳包廂內,且動手打告訴人,並說告訴人欠錢一定要還,否則將對告訴人不利;伊在包廂內看到告訴人表情有點害怕,因為遭被告蔡正益毆打及恐嚇等語(見偵968號卷第341至342頁);證人鄭霖駿在偵查中證稱:伊有看見被告蔡正益將告訴人推進餐廳包廂內,並要求告訴人償還積欠之100萬元,且說今天如果沒有還一半,不讓告訴人離開;被告蔡正益當時情緒很激動,有動手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被打到流血,嘴角有受傷等語(見偵968號卷第344至345頁);證人陳慶輝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有見到被告蔡正益將告訴人拉進包廂內,且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偵968號卷第343頁),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峯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當時不想進去餐廳包廂內,但被告蔡正益仍將告訴人拉進去,且在包廂內總共打了告訴人3次,告訴人鼻子有流血,被告蔡正益還一直罵告訴人,告訴人剛開始很害怕,並要求告訴人當天一定要還50萬元現金等語(見偵968號卷第338、340頁),參以被告鄧峯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被告蔡正益邀約其一同前往福園餐廳係為處理債務糾紛之事,且其在包廂內坐在靠近門口之椅子處,目的即係為避免告訴人離開,並就其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認罪之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40、344至345頁),堪認被告蔡正益確實係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不正方法,強行將告訴人帶至福園餐廳包廂內,且挾以人多勢眾之情勢,向告訴人表示若當天未償還欠款之一半,即不能離開,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強取告訴人包包內之現金29,000元及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並逼迫告訴人說出提款卡密碼,使被告鄧峯健得以查詢餘額、強迫告訴人聯繫張玉椿與傅譯嫻以籌措款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張、強押告訴人上車至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14萬元,及前往花蓮欲向傅譯嫻拿取商借之30萬元現金。被告蔡正益辯稱上情均係出於告訴人之自願云云,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被告鄧峯健就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其雖供稱於離開福園餐廳時,因擔心告訴人若與被告蔡正益共乘一車,恐在車上又遭被告蔡正益毆打,乃令告訴人搭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渣打銀行云云,惟此情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離開福園餐廳時係乘坐被告蔡正益所駕駛伊之自小客車等語不符(見偵968號卷第242頁背面、第357頁背面),且證人鄭霖駿於偵查中證稱:離開餐廳後,係由被告鄧峯健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不知告訴人搭乘何車,但應該不是被告鄧峯健所駕駛之汽車等語(見偵968號卷第345頁背面);證人陳慶輝於偵查中則證稱:伊從福園餐廳離開時,係與告訴人一同乘坐被告蔡正益所駕駛之告訴人汽車等語(見偵968號卷第344頁),又被告蔡正益除於原審最後一次開庭時改口供稱離開福園餐廳時,告訴人係搭乘被告鄧峯健所駕駛之車輛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告訴人係乘坐伊所駕駛之告訴人汽車等語(見偵968號卷第113、196、228、368頁,原審卷第89頁),堪認告訴人於離開福園餐廳時,確係乘坐被告蔡正益所駕駛之告訴人汽車,被告鄧峯健前揭供詞,應係為減輕自己罪責所為之卸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正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31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蔡正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非法方法,自107年1月1日晚上7時許起,在福園餐廳內,強行將告訴人帶入包廂、不讓其離去,且強押告訴人上車,先至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後繼續驅車欲前往花蓮向傅譯嫻取款,迄至107年1月2日深夜1時10分許,告訴人跳車求救,於此段期間已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達5小時之久,實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三)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正益係將告訴人強行帶入福園餐廳包廂,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復在包廂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經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見偵968號卷第23頁背面),可認被告蔡正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另具有傷害之故意,而非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成立傷害罪。
(四)核被告蔡正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鄧峯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強取告訴人包包內之現金29,000元及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逼迫告訴人說出提款卡密碼,使被告鄧峯健得以查詢餘額、強迫告訴人聯繫張玉椿與傅譯嫻以籌措款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張、強押告訴人至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14萬元,及前往花蓮欲向傅譯嫻拿取商借之30萬元現金等,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乃屬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蔡正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間,係基於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包括的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至被告鄧峯健就傷害犯行部分,因與被告蔡正益間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五)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正益為向告訴人索討其主觀上認知之告訴人積欠林秀錦之100萬元票款債務,邀同被告鄧峯健一同前往福園餐廳,且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手段,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鄧峯健則自 承伊 接受被告蔡正益邀約至福園餐廳係為協助處理債務糾紛之事,且伊當時坐在餐廳包廂內靠近門口之椅子處,目的即係為了避免告訴人離開,並依被告蔡正益指示持告訴人所使用之臺灣銀行提款卡至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為被告蔡正益聯繫陳映池及郭日強幫忙開車前往花蓮向傅譯嫻取款等情,堪認被告2人就強行將告訴人帶入福園餐廳包廂內、不讓其自由離去,且挾以人多勢眾,而強取告訴人包包內之現金29,000元及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逼迫告訴人說出提款卡密碼,使被告鄧峯健得以查詢餘額、強迫告訴人聯繫張玉椿與傅譯嫻以籌措款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張、強押告訴人上車至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14萬元,及前往花蓮欲向傅譯嫻拿取商借之30萬元現金等,均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雖被告鄧峯健並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之分工,然被告2人相互間利用分工行為,而共同達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討債之犯罪目的,渠等自均應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2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峯健就被告蔡正益逼迫告訴人至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14萬元一事,因欠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無庸負責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蔡正益之加重事由部分:被告蔡正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蔡正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蔡正益於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相隔未滿4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蔡正益未能因上開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蔡正益、鄧峯健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正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積欠林秀錦100萬元票款債務,為向告訴人催討此筆款項,乃邀同被告鄧峯健一同對告訴人施以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且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4×3公分瘀腫、上唇2×0.5公分淤傷併擦傷、下唇1.5×0.3公分擦傷、上排3顆牙齒疼痛及動搖之傷害;而被告鄧峯健與告訴人原互不認識,亦無任何恩怨,僅因被告蔡正益邀約,即參與討債行為,渠2人所為實均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2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5小時之久,且於過程中,為索討其等主觀上所認知之欠款,強取告訴人包包內之現金29,000元及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逼迫告訴人說出提款卡密碼、強迫告訴人聯繫張玉椿與傅譯嫻以籌措款項、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高達360萬元之本票共計14張、強押告訴人至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14萬元,及前往花蓮欲向傅譯嫻拿取商借之30萬元現金等情,所致告訴人損害非輕,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2人迄今均未見有真摯悔過之意,或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告蔡正益在本案犯罪過程中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鄧峯健則係聽命於被告蔡正益並從旁參與;兼衡被告蔡正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現經營建設公司,主要係靠存款維生,需扶養父母及女兒,名下有土地、汽車、存款之經濟狀況,而被告鄧峯健則自述係高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需扶養妻兒及岳母,名下無不動產、存款之資力情況,暨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並就被告鄧峯健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沒收於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查本件被告蔡正益就其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所得,係獲有告訴人自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得並交付之現金14萬元、強取之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張,其中提款14萬元現金部分,僅扣得12萬元,且已連同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均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1紙在卷可稽(見偵968號卷第31頁),故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張,均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萬元,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鄧峯健因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致獲有被告蔡正益向告訴人拿取之29,000元(未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案固查扣被告蔡正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惟上開扣押物品僅係供被告蔡正益與被告鄧峯健、證人林秀錦聯繫使用,尚難認與被告蔡正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並非直接做為犯罪工具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關於被告蔡正益有無向告訴人恫稱恐嚇言語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正益於107年1月1日晚上7時許,在福
園餐廳包廂內,向告訴人恫稱:「你今天如果沒有拿一半的錢出來,要把你蓋布袋(臺語)或割腎去賣」,因認被告蔡正益就此部分行為,係以恐嚇方式,而強取、迫使告訴人交出財物等語。
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蔡正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蔡正益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恫以上開恐嚇言語之情事,且證人鄭霖駿、陳慶輝、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峯健於偵查中均證稱沒有聽見被告蔡正益對告訴人說要蓋布袋、割腎去賣等語(見偵968號卷第338頁背面、第343頁背面、第345頁),是本案自難徒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蔡正益有向告訴人恫以上開恐嚇言詞之犯行,惟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認係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二)關於被告鄧峯健有無與被告蔡正益共同為傷害行為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峯健與蔡正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1月1日晚上7時許,在福園餐廳包廂內,由被告蔡正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其受有左側臉部4×3公分瘀腫、上唇2×0.5公分淤傷併擦傷、下唇1.5×0.3公分擦傷、上排3顆牙齒疼痛及動搖之傷害,因認被告鄧峯健就此部分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公訴人認被告鄧峯健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蔡正
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鄧明生、鄭霖駿、陳慶輝、李美幸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⒊訊據被告鄧峯健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
與鄧明生、鄭霖駿、陳慶輝均沒有動手,僅有被告蔡正益一人打告訴人,且於被告蔡正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伊有出言制止等語。經查:
⑴被告蔡正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傷勢之
事實,業如前述,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鄧明生、鄭霖駿、陳慶輝於偵查中均證稱:當天除了被告蔡正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外,其餘在場之人均未出手等語(見偵968號卷第346頁背面、第357頁背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正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包廂內打告訴人時,被告鄧峯健有說不要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到庭作證時亦證稱:當天伊確實有聽見某人跟蔡正益說不要再打了等語(原審卷第277頁);證人鄧明生及鄭霖駿於偵查中也均證稱其等有聽見被告鄧峯健對蔡正益說不要再打了等語(見偵968號卷第342、344頁),堪認被告鄧峯健辯稱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且於被告蔡正益毆打告訴人時曾出言制止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難認被告鄧峯健就被告蔡正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無從令被告鄧峯健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鄧峯健確有與
被告蔡正益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鄧峯健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鄧峯健所涉此部分犯行,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三)關於被告2人是否成立強盜罪部分:⒈公訴意旨復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不正方式,且挾以人多勢眾,造成告訴人不能反抗之壓力,以其積欠債務為由,而強取告訴人包包內之現金29,000元及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並逼迫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張、強押告訴人至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14萬元等情,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⒉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共同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秀錦、鄧明生、鄭霖駿、陳慶輝、陳映池、郭日強、李美幸、張玉椿、傅譯嫻之證述、證人林秀錦、張玉椿、傅譯嫻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使用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取畫面、被告蔡正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鄧峯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暨軌跡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張等件為其論據。
⒋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係因
告訴人積欠林秀錦100萬元票款債務未還,乃基於討債之目的,要求告訴人還錢等語。
⒌經查:
⑴本件被告蔡正益係因主觀上認知告訴人有積欠林秀錦100萬元
票款債務,乃於林秀錦邀約告訴人於107年1月1日晚上7時至福園餐廳碰面時,基於向告訴人索討上開欠款之目的,邀同被告鄧峯健前往福園餐廳,且被告鄧峯健亦係出於協助被告蔡正益討債之意,而與被告蔡正益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林秀錦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7月21日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968號卷第106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與林秀錦間確有一筆100萬元之經銷代理糾紛等語(見偵968號卷第241頁背面),足認告訴人與林秀錦間確實存有一筆100萬元之債務糾紛,被告2人係因主觀上認知告訴人有積欠林秀錦該筆債務,始為本案之犯行,其手段雖非正當,但難認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被告2人在福園餐廳包廂內,雖挾以人多勢眾之勢,造成告訴
人心理上壓力,使其難以自由離開包廂,惟除被告蔡正益曾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外,被告2人均未以繩索、器具或藉由其他不正手段之施用,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參酌本件案發地點係在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入之餐廳內,且當時為晚上7時許,正值用餐時間,餐廳內亦有福園餐廳之員工在場,故只要告訴人大聲呼喊,必可引起其他人之注意,而發現被告2人之犯行。嗣告訴人遭被告蔡正益強押至渣打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時,亦僅有被告蔡正益一人隨同在旁,且非全程緊抓住告訴人,告訴人尚可自行行走,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參(見偵968號卷第210頁),實難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施以之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本件既難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所採取之手段固屬違法,惟尚未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強盜罪相繩。
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強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及本院審理後所認,若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成罪,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罪質上本應被吸收於強盜犯行中,不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罪,即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1TH00000005萬元2TH00000005萬元3TH0000000120萬元4TH00000005萬元5TH00000005萬元6TH00000005萬元7TH00000005萬元8TH000000060萬元9TH00000005萬元10TH00000005萬元11TH00000005萬元12TH00000005萬元13TH000000060萬元14TH000000070萬元總計3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