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因本院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淑珍書記官陳旺誠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月29日、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1881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401號、88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北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羅簡字第56號、92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21號、96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0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04號、第503號、第69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某時,在宜蘭縣○○鎮○○巷0○0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旺誠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