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AI(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DAI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NGUYENVANDAI(中文姓名: 阮文台 )、DANGQUOCKY(中文姓名: 鄧國其 )與NGUYENVANTRUNG(中文姓名: 阮文忠 )均係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同事,NGUYENVANDAI與NGUYENVANTRUNG同住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宿舍,NGUYENVANDAI睡在NGUYENVANTRUNG隔壁床鋪,且NGUY
ENVANTRUNG曾經交付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給NGUYENVANDAI,委託NGUYENVANDAI幫忙提領現金,NGUYENVANDAI因而知悉NGUYENVANTRUNG將系爭提款卡藏放在睡覺的枕頭下,並知悉系爭提款卡之密碼。詎NGUYENVANDA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初某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宿舍徒手竊取NGUYENVANTRUNG置於枕頭下之系爭提款卡,得手後與DANGQUOCK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NGUYENVANDAI將竊得之提款卡交給DANGQUO
CKY(DANGQUOCKY此部分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DANGQUOCKY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在宜蘭縣○○鄉○○路○○○號冬山郵局,持系爭提款卡在提款機內,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
1.102年5月3日11時0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冬山郵局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又接續於同日11時07分許,在前開冬山郵局提款機提領800元。
2.102年5月6日17時13分許,在前開冬山郵局提款機提領2萬元後又接續於同日17時16分許,在前開冬山郵局提款機提領1,000元。嗣於同日NGUYENVANTRUNG發覺系爭提款卡不見後,於102年5月27日刷該銀行存摺,始知悉其帳戶內之金額遭盜領而報警處理。
㈡案經NGUYENVANTRUNG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VANDAI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DANGQUOCKY於偵訊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緝字第190號)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NGUYENVANTRUNG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冬山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NGUYENVANTRUNG第一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
2年7月10日宜字第1020000686號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提高罰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DANGQUOCKY彼此間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DANGQUOCKY分別於102年5月3日及5月6日各2次(
5月3日11時0分、11時7分及5月6日17時13分、17時16分,)持系爭提款卡插入郵局所設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於5月3日提領共6,800元、於5月6日提領共21,000元,於同日各提領2次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舉止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故其於102年5月3日、102年5月6日同日之舉止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竊盜一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系爭提款卡並詐領金錢,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情節匪淺,並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解等一切情狀,爰各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承認從DANGQUOCKY拿了1萬元的報酬(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38號卷第16頁),故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應為1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系爭提款卡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片將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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