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92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告 彭畤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490元,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為2帳號,各為475,000元、2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9月18日起至115年9月18日,並約定自撥款日起,首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基定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此外,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應另加已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原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是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上開借款,自112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主檔明細、催收紀錄卡及雙掛號回執聯等為證(見卷第17-2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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