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72號原告 蔡易男 被告 范銘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案件於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之訴,且上開刑案未據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依首開法條規定,被告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綜此,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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