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洪邦晏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0日112年度簡字第15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名 林家瑩 )曾為同事關係,丙○○因認甲○○積欠房租,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意圖損害甲○○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凌晨2時3分許,先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門前,潑灑珍珠奶茶及碎金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復將其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頭照上畫有遺照緞帶圖樣、背面寫有「欠錢不還」等文字,且載有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0餘份,丟撒在甲○○之上開住處1樓外之巷道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並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林家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丙○○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珍珠奶茶及碎金紙是我上樓梯時不小心打翻的,當時燈光不足,我沒有清乾淨,我不是故意潑灑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同事關係,被告因認告訴人積欠房租,心生不滿,於111年7月25日凌晨2時3分許,將其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頭照上畫有遺照緞帶圖樣、背面寫有「欠錢不還」等語,且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0餘份,丟撒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之巷道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原審訴字卷第163頁,簡上卷第39、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57至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被告丟撒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如何對其恐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外,發現住處門口遭人潑灑珍珠奶茶及灑金紙,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於111年7月25日上午6時發現被告潑珍珠奶茶在我蔗南路的住處門口,並把碎金紙與珍珠奶茶混在一起,我有找被告講,他有承認等語(見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與被告合租在5樓,後來阿姨叫我搬到2樓,有一天早上開門,阿姨發現門口被潑灑珍珠奶茶,珍珠奶茶裡面還摻金紙,都碎碎的,我有被恐嚇的感覺,阿姨說金紙有警告、恐嚇的意味,我們害怕,所以就報警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73至80頁),並有告訴人住處門口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簡上卷第51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恐嚇犯行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訴字卷第164頁),堪認被告確係故意潑灑珍珠奶茶及碎金紙。被告提起上訴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手拿著珍珠奶茶,金紙是公司拜拜結束後隔天要拿去土地公廟燒,所以我先帶回來,金紙帶回來的時候有折過,但不是碎的,珍珠奶茶與金紙是用不同的塑膠袋裝著,我從1樓上到2樓平台時沒有走好,整個人撲倒在地,珍珠奶茶與金紙一起打翻,我就趕快簡單整理一下就走了等語(見簡上卷第39至40、89頁)。然倘被告所述為真,珍珠奶茶與金紙係放在不同塑膠袋內,且金紙並未事先撕碎,其不慎打翻後,珍珠奶茶應不致與碎金紙混雜在一起,然觀諸現場照片,告訴人住處門前地上之珍珠奶茶係與大量碎金紙混雜,顯見被告所辯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三)依我國民間習俗,紙錢中之金紙係供奉神明(包括人死後神格化者),冥紙則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神明、奉亡者,祭拜之用品,遇有糾紛時,以郵寄金紙、冥紙至他人住處、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金紙、冥紙,使他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或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進而感受畏懼,於現今社會生活中實非少見。是若行為人業因特定糾擾而對他人產生仇怨,而以拋灑金紙、冥紙之舉動恫嚇他人,該他人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乃屬正常反應,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堪以推斷行為人有藉拋灑金紙、冥紙之舉止達成通知惡害之意涵。而本案應係被告認為告訴人積欠房租,心生不滿,方至告訴人住處門口潑灑珍珠及撕碎之金紙,而衡諸在他人住處門口撒金紙並非一般民間使用金紙之目的及習慣方式,可知被告顯然有意透過灑金紙之行為作為告知不祥徵兆之手段,依常情足令告訴人將其生命、身體與金紙之使用產生負面聯想,而使告訴人恐遭危害生命、身體之不測,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且無論金紙或冥紙,均係作為祭祀之用,非一般在世之人所用之物,依一般社會觀念,對於使他人人身安全遭到不測之寓意,二者應無何區別。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所為已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之意。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10餘份背面寫上「欠錢不還」等文字,再將之散布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之巷道上,該巷道屬任何民眾均會隨時通過之公共場所,被告為具有智識正常之人,對於其發布上開文字訊息,足使發現該等國民身分證之不特定民眾知悉此事,進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當知之甚詳,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加重誹謗故意甚明,自應負加重誹謗罪責。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散布之上開文字,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領域,告訴人又非公眾人物,要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縱令確有其事,亦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不予處罰。
(五)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基於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圖,逕自將先前取得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丟撒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之巷道上,自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因認告訴人積欠房租,心生不滿,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潑灑珍珠奶茶與金紙,我並無前科,因告訴人賴帳,一時氣憤而失去理智為上開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或讓易科罰金可以分期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恐嚇犯行,並不足採,業如前述。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使用,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恣意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銲工、經濟狀況為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是在有被害人之刑事案件,就被害人是否獲得適當之賠償或原諒被告,自屬法院斟酌應否宣告緩刑之相關因素。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簡上卷第90頁),告訴人亦表示:我覺得一審判太輕了,我有給被告機會,但被告沒有說實話,且敗壞我的名聲等語(見簡上卷第91頁),是被告犯後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適度補償其所受損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全部犯行,是否真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實非無疑,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末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倘被告無力繳交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鄭咏欣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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