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前(即110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故意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於緩刑期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1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7月12日確定在案。嗣因於緩刑前(即110年12月29日)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後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受刑人確有上開符合得撤銷緩刑之形式要件,已如前述,惟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其犯罪事實不惟犯罪時間相近,且均屬提供同一金融機構帳戶、並進而參與屬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提領款項行為,其並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前案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僅法律上因被害人不同,再加上檢察官誤將後案犯行移送前案併案辦理(本應追加起訴),於法不符,經前案法官以退併辦之方式處理,致未能與後案合併審理,令受刑人喪失就全部犯行經法院通盤審理,於同一判決中為量刑之審酌及宣告之機會,更因此使後案依法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並非因自己之行為,招致前案緩刑之宣告面臨得被撤銷之風險,故本案實難僅憑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受刑人有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撒銷緩刑事由。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