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73號聲請人 許本 爵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林靈
糧堂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士林靈糧堂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士林靈糧堂之董事長,為擴大社會公益服務及宣揚教義、傳道,乃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訂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條文內容,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9月11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訂系爭章程第四條第十四項規定,核其內容係針對「增設分堂」增加其辦理之目的事業範圍,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應屬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聲請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章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周苡彤附表原條文修正後條文第四條本堂為達成所定之宗旨及目的,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一)於各地設置宣教福音中心,廣傳福音。(二)設置宣教神學院。(三)設置門徒訓練學院。(四)設置宗教研究機構。(五)設置附設幼兒園。(六)設置老人服務機構。(七)設置社會教育機構。(八)捐助或設置社會慈善救助機構。(九)宣揚及發展宗教藝術文化。(十)設置員工子女托嬰中心。(十一)設置兒童、青少年之實驗教育機構。(十二)發展家庭綜合規劃研究事工。(十三)辦理兒少發展與心理諮商。第四條本堂為達成所定之宗旨及目的,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一)於各地設置宣教福音中心,廣傳福音。(二)設置宣教神學院。(三)設置門徒訓練學院。(四)設置宗教研究機構。(五)設置附設幼兒園。(六)設置老人服務機構。(七)設置社會教育機構。(八)捐助或設置社會慈善救助機構。(九)宣揚及發展宗教藝術文化。(十)設置員工子女托嬰中心。(十一)設置兒童、青少年之實驗教育機構。(十二)發展家庭綜合規劃研究事工。(十三)辦理兒少發展與心理諮商。(十四)增設分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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