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5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和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蔡和原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警方執勤報告(見偵卷第81頁)。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
外之其他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僅因酒後主觀上認為鄰桌毫不相識之告訴人 徐志南 臭臉,即肆意持筷子攻擊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致其臉、鼻、眼部均成傷,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35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難認有真摯之悔悟,併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務農,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至於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筷子,並未扣案,且該筷
子當屬案發現場之麵店老闆所有(見偵卷第25、31、53頁),並非屬於被告所有,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該老闆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