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被告藍珮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8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行合併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珮綺犯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號碼:○○○○○○○○○○○○○○○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 陳泉佑 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77元(含手續費15元),並補充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藍珮綺的提款時間為111年7月9日,另補充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聽「中」、「 周湯豪 」之指示去領錢,領到的錢交給「中」後,再找「 小宇 」領報酬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9279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足認對被告而言,應可認知到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連同其自己在內,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是以,本案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尚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在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變更(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卷第98頁),以利其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中」、「周湯豪」、「小宇」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在提款後,將所得贓款轉交給「中」,藉以隱匿贓款去向,並使「中」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逃避檢警追緝,在法律評價上,既係在完成詐欺取財罪之取財階段行為,亦係在著手隱匿贓款之洗錢行為,所犯上開兩罪於此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應認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此計算,被告共犯附表所示之9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9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先前並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改,復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依其所述,原因不外缺錢花用(同上第19279號偵查卷第2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其在本案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陳泉佑等9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前開被害人個別之受害金額,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共犯9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該9罪均係於短暫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再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追徵:
1.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同上審金訴字第941號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伊的報酬1天1萬元,會扣掉搭車的車錢,大約每天7、8千元收入等語(同上第19279號偵查卷第141頁),而因其係在2天內提領本案共9名被害人的款項之故,按此估算,被告的本案犯罪所得約為1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泉佑等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至檢察官雖請求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本案贓款(參附件一起訴書),然衡諸被告在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已經將贓款悉數交給前來接應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有前開贓款,故無再對其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主文部分)編號簡要犯罪事實處罰主文1詐騙被害人陳泉佑部分(即起訴書部分)藍珮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詐騙被害人 陳佳鴻 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藍珮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詐騙被害人 孫琬婷 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藍珮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詐騙被害人 余依軒 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藍珮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詐騙被害人 廖芳妙 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藍珮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詐騙被害人 邱上銘 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藍珮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詐騙被害人 趙翊筑 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藍珮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詐騙被害人 林永洲 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藍珮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詐騙被害人 吳氏燕 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藍珮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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