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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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吳素妹 即 吳璧 如上列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不知不得私下償還高利貸之借款,僅係因高利貸之利息高,才會將款項先償還高利貸,並非惡意規避,不還其他債權人。又債務人因身體不適及天氣變化無法正常工作,已入不敷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因調解不成立,復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09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無清算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2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業經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原
審附表A、B欄所示。另經原審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第6款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債務人於108年12月21日向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辦理貸款,其不否認當時財產狀況已有清算之原因(見原審卷第153頁、第367頁),卻仍隱瞞事實,使債權人廿一公司與其交易致生損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相符。
⒉復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債務人自陳先前將子女資助其生活之款項用以清償高利貸利息與親友間之借款,以及向債權人臺灣銀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亦用於清償積欠之其他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第367頁)。是以,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卻對其他債權人單獨清償,致其他債權人無法平均受償而受有損害,亦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相符。
⒊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第6款,法院即應為不免責裁定。
㈣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債務人自陳其月收入約1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152頁),顯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新北市為1萬8,720元),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未有餘額,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第6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相對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黃筠雅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