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徒刑易科罰金」更正為「易科罰金」;扣案物品「安非他命3包」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於前案執行完畢僅8月旋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累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被告陳禹安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97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住處頂樓,以玻璃球燒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6月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主動自隨身手提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1.5088公克、驗餘淨重1.5043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為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