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珵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珵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吳蕭秀枝 提供之玉山匯款申請書1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尚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小利,申辦電信門號後隨即將之提供予不詳之人,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新臺幣10萬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已有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或已能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於詐欺犯罪中之重要性相較於提供金融帳戶為低,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12號被告楊珵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珵淋明知現今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某通訊行,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該門號)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霖 」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1日早上11時許,冒充吳蕭秀枝表弟 蔡玉生 ,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吳蕭秀枝佯稱:欠朋友錢急需借款云云,致吳蕭秀枝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日14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李達勇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下稱國泰水湳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蕭秀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蕭秀枝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珵淋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朋友陳建霖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他說辦1個門號可以拿2、3千元,伊不知到陳建霖幾年次,也沒有聯絡電話,當時伊不太會想,朋友約了就去,當初約定有要給伊錢,但伊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該門號係被告本人所申請一節,為其自承不諱,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又詐欺集團使用該門號撥打予告訴人吳蕭秀枝,告訴人因此受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過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1份、另案被告李達勇國泰水湳帳戶開戶申請書、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名下之該門號,業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再查,按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有4年工作經驗,於本署檢察事務詢問時應答自如,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對前述情形應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已坦承當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為「辦門號換現金」等情事,足認被告於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時,即已知悉其係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報酬,則被告必可察覺此非正當之交易,且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即有遭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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