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4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408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二人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房屋遷讓
返還於原告。
被告等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8月1日將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
市○○路○○巷○○號之房屋與被告丙○○簽立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自94年8月1日至96年8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8,000元,以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給
付原告16,000元之押租金,詎被告自95年5月起即未支付租
金,經催討均不置理,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以押租金扣除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債務,惟被告迄今尚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等:㈠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
○○路○○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㈡應連帶自95年7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光復郵
局存證信函第211號暨其回執、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為
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租金或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