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陳靜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 記 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
玖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
,已以書面合意以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即原告雙
和分行所在地之法院,亦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
契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
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自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
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台幣(以下同)100元、第二個月計收
300元、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
告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迄至95年6月1日止於原告
之消費款98,655元,另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8,554元,合
計107,209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
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98,655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查詢表各1
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