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小組召集人:王被告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甲○○被告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99,7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889,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888,3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提出法定代理權之證明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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